黄山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03-17 00:00:00 编辑:嘉辉 手机版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依法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主管部门所属各级预算单位就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当事先获得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书面委托或实行网上委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其约定内容包括:

  (一)采购需求和采购完成时间的确定;

  (二)采购文件的编制与发售、采购信息的发布、评审标准和办法的制定、供应商资格的审查等;

  (三)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和履约验收;

  (四)申请审批或报送备案文件、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一经签署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不得随意中止或终止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在实施具体采购项目委托时, 应当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详细的用户需求书,配合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并及时确认采购文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第二十八条 采购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设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 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设置各项评审因素及其分值,并明确具体评分标准。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加分或减分因素及评审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30%。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

  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的计算公式为: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价格权值×100。

  对同类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原则上不得改变评审因素和评分标准。

  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在谈判文件或询价文件中载明“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评审方法、最后报价时间等相关评审事项。

  第三十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征询有关专家对采购文件的意见,也可以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开征求供应商意见。对已发出的采购文件不得擅自作出修改。如确需对已发出的采购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采用招标方式的采购项目应按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处理;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应于要求供应商提交采购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适当延长提交采购文件的时间,书面通知采购文件的收受人。

  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在谈判中,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项目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其中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还应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方式的,需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开征集供应商,信息公告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所需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遇到行业和产品特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不能满足项目评审需要时,可以由采购人或

  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事前向财政部门推荐专家人选。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依法组成。采购人可以推荐1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且技术复杂的项目,采购人可以推荐1至2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或评审的采购人代表均应出具采购人的书面委托函或授权证明。

  第三十四条 在招标采购中,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五条 废标后, 除采购任务取消外,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代表依法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在评审过程中,不得发表影响其他评审专家公正评审的任何倾向性意见或歧视性言论。采购人代表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该主动回避。采购人代表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评审意见和评审结论,并如实向采购人报告。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在收到评审结果5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书面确认函;不得擅自在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之外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结果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采购人的书面回复意见,可视同采购人确认中标、成交结果。

  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人确认后次日内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并根据实际情况在公告后7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与中标、 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格式合同文本,具体办法和实施时间由市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按照政府采购格式合同文本签订的合同是政府采购活动的证明文件和采购资金支付报销的有效凭证。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采购人和供应商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 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进行,不得擅自变更采购内容和标准。供应商依法履约后,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及时组织验收,不得另行增加或者改变验收内容和标准。采购人根据项目情况,对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或聘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凡符合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即为验收合格。采购代理机

  构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十一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采购项目, 资金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或财政授权支付方式。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对每项政府采购活动所形成的采购文件应当建立采购档案,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档案。采购档案的保存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实行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项目, 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公告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货物、服务项目目录以及供应商名单组织采购。采购人因特殊原因确需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范围以外产品或服务的,可依法另行组织采购。

  采购人在执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时,一次性采购金额达到或超过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须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另行组织采购。

  第四十四条 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实施中,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和市场调查,督促中标供应商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价格和服务承诺。

  供应商违反协议、虚假应标或者不遵守中标承诺的,采购人可以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同级财政部门反映。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涉及对中标供应商处以罚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处罚的,应当由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联合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共同对政府采购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采购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编报执行情况;

  (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情况;

  (四)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执行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对供应商质询处理及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四十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区、 县政府采购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聘请政府采购监督员, 对政府采购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积极配合、 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 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宜, 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1月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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