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如委托公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自然该公估报告属于司法鉴定结论,对其证据效力问题在此不再赘述。本文重点要探讨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合同双方或单方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其所属的法律性质以及证据效力问题。
一保险公估报告法律性质的理论探讨
保险公估报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或(和)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保险公估报告是保险公估机构客观反映保险公估过程和结论的载体,是保险公估业务的最终产品。关于保险公估报告的法律性质,多为保险从业人员、保险诉讼律师以及部分法院经常审理保险案件的法官撰文论述,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保险公估报告性质上属于民事证据,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产生必然拘束力
诉前公估报告,系保险合同双方或一方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公估机构通过文字等书面形式客观记录保险事故、核实保险损失和核算理赔金额,比较全面地反映保险标的出险、施救、核损及理算等过程的书面文件,因而符合民事证据的特性,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其中包括已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等。因此,保险公估报告虽经专门机构作出,但只是民事证据的一种,当事人仍需通过举证、质证过程,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其证据效力。
上述规则的法理依据在于修补公估报告形成过程缺乏完备程序法保障之不足,更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程序正义。笔者查找了台湾保险法理论与实务对于公估报告效力认定的规则,亦有类似规定。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5年台上字第2213号判决指出:“⋯⋯就鉴定人之鉴定意见可采与否,则应践行调查证据之程序而后定其取舍。倘法院不问鉴定意见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采为裁判之依据,不啻将法院采证认事之职权委诸鉴定人,与鉴定仅为一种调查证据之方法之趣旨,殊有违背。”中国保监会曾于2006年2月21日答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咨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函(〔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74号)时,关于保险公估鉴定的认定,也曾指出“对于保险公估公司接受当事人一方委托所作的相关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有异议,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应由法院作出调查认定。”
2.保险公估报告属于鉴定结论,但非司法鉴定结论
如前所述,保险公估报告仅属于民事证据之一种,那么属于哪一类证据呢?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仅规定了七个证据种类,未设有兜底条款。故可以理解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民事诉讼的证据为七种,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查勘笔录。对此,较为统一的观点认为,保险公估报告应属于鉴定结论。笔者也认同将公估报告归为鉴定结论一类,理由如下:
(1)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借助一定的方法和仪器,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研究、检验、分析后给出的判断性意见。保险公估报告正是由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 出具的专门性意见,符合鉴定结论这一证据形式的特征。
(2)《保险法》第129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明确了保险公估机构具有对保险事故的“评估、鉴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