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报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或(和)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保险公估报告性质上属于民事证据,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产生必然拘束力。保险公估报告属于鉴定结论,但非司法鉴定结论。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如被保险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下面是yjbys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关于保险公估报告的作用的知识,欢迎阅读。
一保险公估报告法律性质的理论探讨
保险公估报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或(和)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保险公估报告是保险公估机构客观反映保险公估过程和结论的载体,是保险公估业务的最终产品。关于保险公估报告的法律性质,多为保险从业人员、保险诉讼律师以及部分法院经常审理保险案件的法官撰文论述,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保险公估报告性质上属于民事证据,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产生必然拘束力
诉前公估报告,系保险合同双方或一方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公估机构通过文字等书面形式客观记录保险事故、核实保险损失和核算理赔金额,比较全面地反映保险标的出险、施救、核损及理算等过程的书面文件,因而符合民事证据的特性,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其中包括已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等。因此,保险公估报告虽经专门机构作出,但只是民事证据的一种,当事人仍需通过举证、质证过程,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其证据效力。
上述规则的法理依据在于修补公估报告形成过程缺乏完备程序法保障之不足,更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程序正义。笔者查找了台湾保险法理论与实务对于公估报告效力认定的规则,亦有类似规定。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5年台上字第2213号判决指出:“⋯⋯就鉴定人之鉴定意见可采与否,则应践行调查证据之程序而后定其取舍。倘法院不问鉴定意见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采为裁判之依据,不啻将法院采证认事之职权委诸鉴定人,与鉴定仅为一种调查证据之方法之趣旨,殊有违背。”中国保监会曾于2006年2月21日答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咨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函(〔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74号)时,关于保险公估鉴定的认定,也曾指出“对于保险公估公司接受当事人一方委托所作的相关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有异议,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应由法院作出调查认定。”
2.保险公估报告属于鉴定结论,但非司法鉴定结论
如前所述,保险公估报告仅属于民事证据之一种,那么属于哪一类证据呢?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仅规定了七个证据种类,未设有兜底条款。故可以理解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民事诉讼的证据为七种,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查勘笔录。对此,较为统一的观点认为,保险公估报告应属于鉴定结论。笔者也认同将公估报告归为鉴定结论一类,理由如下:
(1)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借助一定的方法和仪器,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研究、检验、分析后给出的判断性意见。保险公估报告正是由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 出具的专门性意见,符合鉴定结论这一证据形式的特征。 (2)《保险法》第129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明确了保险公估机构具有对保险事故的“评估、鉴定”资格。
那么公估报告是否属于司法鉴定结论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对司法鉴定进行过明确定义: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这一定义中所指的“在诉讼活动中”与本文所探讨的诉前公估报告有明确界限,且该决定授权司法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经检索目前没有一家保险公估公司进入《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2011年6月)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2008)。可见,保险公估公司尚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其在诉前接受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委托所作的公估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结论。 这里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另一方需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才能推翻。然而,由于目前保险公估市场不规范,部分保险公估公司诚信缺失,违背职业操守,沦为委托人的附庸,不能出具专业、独立的意见等原因,使得相关当事人、司法机关对于公估报告的公正性、客观性提出质疑,使得公估报告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明力大打折扣。
二保险公估报告所属证据效力的认定现状
在保险合同纠纷以及保险代为求偿权纠纷的诉讼中,涉及保险公估报告的不在少数,尤其是企业财产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一般会主张以保险公估报告作为定损、理赔的依据"。然而,从笔者检索的保险判例的审判结果统计,人民法院对于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出的公估报告,起码有90%以上不予采信。这样的比例恐怕是我们这些业内人士不愿意看到的,但却是目前保险诉讼的司法现状。以下笔者通过几个实例来展现审判人员对于保险公估报告所属证据效力的认定态度。
三建议
“ 通过以上分析,结合笔者多年保险诉讼的从业经验,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供我省保险业的朋友们参考:
1.在接到保险事故报案后,保险公司应及时派员到保险标的现场,掌握、固定第一手证据。因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内,被保险人往往急于施救,没有太多精力去伪造现场和相关财务资料,对于保险公司或保险公估机构的防范心理也较轻,特别是现场一些工作人员的陈述,还来不及被统一口径,此时获得的资料和证据更接近事实。2.若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估机构查勘、定损,要争取先与被保险人签订共同委托协议。3.保险公司或保险公估机构应将查勘定损的阶段性成果,通过各种形式固定下来,并尽可能求得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比如清点完保险事故现场,损失清单要让被保险人签字确认,查勘笔录或查勘日记要被保险人或在场见证人签字等等;又比如清点过程可以通过照片、影像保存下来,甚至可以请公证机关对受损状况进行公证。这样从诉讼策略考虑,可以将这些材料单独作为证据,与公估报告形成证据链。此外,即使在诉讼中作为整体的公估报告不被人民法院所采纳,这些据以作出公估结论的材料也可单独作为证据,发挥证明效力。4.注意完善公估报告的内容要素和形式要件。公估报告不仅包括对保险事故现场的查勘、定损,还包括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与解释。公估机构在作出结论性意见时,一定要准备充足的依据,并在形式上尽可能做到完善,避免因留下瑕疵而被法院否定。5.最后,提升公估报告的公信力也是迫在眉睫的事情。要改变目前的现状,需要很多人付出很多努力。对保险公估机构而言,要恪守职业规范和操守,采取谨慎态度,在程序和实体上体现公平公正,不断提高专业性和独立性。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要改变“把公估机构作为自己附庸”的传统思维,尽可能在公估过程中减少对公估机构的干扰。对于行业协会或监管机关而言,除整肃行业风气外,要通过一定的公共关系,打通我省保险公估机构进入省高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通道,让我省一些专业过硬、社会公信力较高的公估机构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进入省高院的司法鉴定人名册,这样可以提升我省公估机构的整体地位和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