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行经历记录本
(a) 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
驾驶员必须以局方可接受的方式将下列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如实地记录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中:
(1) 用于满足本规则中执照、等级或定期检查要求的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
(2) 满足本规则近期飞行经历要求的航空经历。
(b) 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上填写的每次飞行或者课程记录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1) 一般项目
(i) 日期;
(ii) 总飞行经历时间、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的训练时间;
(iii) 航空器的起飞和着陆地点、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训练所在的地点;
(iv) 航空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的型号和标识。
(2) 驾驶员经历或者训练的种类
(i) 单飞;
(ii) 机长;
(iii) 副驾驶;
(iv) 接受授权教员的飞行和地面训练;
(v) 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接受授权教员的训练。
(3) 飞行条件
(i) 昼间或者夜间;
(ii) 实际仪表;
(iii) 在飞行中、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中模拟仪表条件。
(c) 在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上记录的下列飞行经历时间可用于申请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等级,或者用于满足本规则的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1) 单飞时间
学生驾驶员作为航空器上唯一乘员时的飞行时间才可以记作单飞时间。但是经局方批准,学生驾驶员在需要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上行使机长职权的飞行时间也可以记作单飞时间。
(2) 机长飞行经历时间
(i) 私用、商用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可将下列飞行时间记作机长飞行经历时间:在已取得等级的航空器上作为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的飞行时间;作为航空器唯一乘员时的飞行时间;在型号合格审定为或者相应的运行规章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时的飞行时间。
(ii) 担任授权教员的全部飞行时间可以记作机长飞行经历时间。
(iii) 学生驾驶员只能将单飞时间记作机长飞行经历时间。
(3) 副驾驶飞行经历时间
按照本规则或者相应的运行规章审定合格的副驾驶,在型号合格审定为或者相应的运行规章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的飞行经历时间,记作副驾驶飞行经历时间。
(4) 仪表飞行经历时间
(i) 驾驶员可将在实际或者模拟仪表飞行条件下,仅参照仪表操作航空器的时间,记作仪表飞行经历时间;
(ii) 授权教员可将在实际仪表气象条件下执行仪表飞行教学期间的时间记作仪表飞行经历时间;
(iii) 每次记录必须包括完成每次仪表进近的地点和类型;
(iv) 在授权教员的监视下,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模拟仪表飞行的时间可记作仪表飞行经历时间。
(5) 飞行训练时间
在航空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接受授权教员的飞行训练的时间可记作飞行训练时间,该时间应当有实施训练的授权教员签字证明。
(d) 出示飞行经历记录本
(1) 在局方授权的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驾驶员必须出示其飞行经历记录本。
(2) 学生驾驶员在所有转场单飞中必须携带学生驾驶员执照和飞行经历记录本。
身体缺陷期间的限制
驾驶员已知身体有缺陷或者已知身体缺陷加重,不符合现行体检合格证标准时,不得担任机长或者飞行机组的其他必需成员。
副驾驶资格要求
(a) 除本条(b)和(c)规定外,在型号合格审定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或者在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运行中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 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并具有相应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
(2) 对于在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实施的飞行,应当具有适用于所飞航空器的仪表等级;
(3) 在所飞型别航空器或者相应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完成了地面和飞行训练,并符合下列规定:
(i) 熟悉该型航空器的发动机、设备和系统操作程序,性能和限制,正常、非正常和应急操作程序,经批准的飞行手册,以及标牌与标志;
(ii) 能独立操纵航空器完成起飞、着陆,在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至少完成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iii) 在一台发动机停车的情况下履行机长职责并完成发动机停车后的处置程序和机动动作;
(iv) 完成机组资源管理训练;
(v) 经考试员检查合格,并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证明其在该型别航空器上具有副驾驶资格。
(b) 在私用飞行中,必须满足本条(a)要求,但下列各项除外:
(1) 对于本条(a)(1),可以持有私用驾驶员执照;
(2) 无需满足本条(a)(3)(v)的要求。
(c) 对于按CCAR-121FS规定完成所飞型别航空器训练和检查的驾驶员,认为其满足本条(a)要求,副驾驶应由CCAR-121FS规定的检查人员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证明其在该型别航空器上具有副驾驶资格。
定期检查
(a) 按本规则颁发的私用、商用和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必须在行使权利前24个日历月内针对其取得的每个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通过由考试员实施的定期检查,并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否则不得行使执照上相应等级的权利。
(b) 定期检查必须包括至少1小时的理论检查和至少1小时的飞行检查,理论检查可以采用笔试或者口试的方式;飞行检查由考试员在航空器或者相应的飞行模拟机上实施。定期检查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以及该驾驶员安全行使其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所应掌握的航空理论知识;
(2) 能够证明该驾驶员有能力安全行使其执照权利所必需的动作和程序。
(c) 下列检查或者考试可以代替本条要求的定期检查:
(1) 按照本规则实施的执照和等级实践考试;
(2) 按照本规则第61.59条或者CCAR-121FS第121.465条规定完成的熟练检查。对于按照第121.465条规定通过熟练检查的驾驶员,由检查人员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
(d) 在本条(a)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定期检查不合格的驾驶员,只有重新通过相应航空器等级的实践考试,方可继续行使其所持执照上相应等级所赋予的权利。
(e) 持有本规则所规定执照的驾驶员在按本条(a)规定到期日所在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的定期检查,视为在到期的当月完成。
熟练检查
(a) 对于商业运行,担任机长或者在型号合格审定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必须针对所飞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在前12个日历月内完成熟练检查。
(b) 熟练检查由考试员在航空器或相应的飞行模拟机上实施。对于通过熟练检查的驾驶员,由考试员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检查内容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对于机长,相应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实践考试所要求的动作和程序;
(2) 对于副驾驶,本规则61.55(a)(3)要求的内容。
(c) 下列检查或者考试可以代替本条要求的熟练检查:
(1) 按照本规则实施的执照和等级实践考试;
(2) 按照CCAR-121FS第121.465条规定完成的熟练检查。
(d) 对于商业运行,在本条(a)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熟练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驾驶员,只有重新通过相应航空器等级的实践考试,方可担任机长或在型号合格审定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
(e) 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在按本条(a)规定到期的那个月之前或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了熟练检查,都认为是在到期的那个月完成的。
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a) 一般经历要求
(1) 在载运旅客的航空器或型号合格审定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在该次飞行前90天内,在同一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的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应当至少完成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2) 为了满足本条(a)(1)的要求,驾驶员可以在没有载运旅客的航空器上,在昼间目视飞行规则或昼间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担任机长完成飞行。
(3) 本条(a)(1)要求的起飞和着陆可以在经局方批准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
(b) 夜间起飞和着陆经历要求
(1) 在夜间(日落后1小时至日出前1小时)担任载运旅客的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在该次飞行前90天内,在同一类别、级别、型别(如适用)的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应当至少在夜间完成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2) 本条(b)(1)要求的起飞和着陆可以在经局方批准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
(c) 仪表经历要求
(1) 在仪表飞行规则或在低于目视飞行规则规定的最低标准气象条件下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在该次飞行前6个日历月内,在相应类别航空器或相应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应当在实际或模拟仪表条件下完成至少6次仪表进近,并完成等待程序和使用导航系统截获并跟踪航道的飞行。担任滑翔机机长的,应当至少记录有3小时仪表飞行时间。
(2) 不符合本条(c)(1)近期仪表经历要求的驾驶员,不得在仪表飞行规则或低于目视飞行规则规定的最低标准气象条件下担任机长,只有在相应的航空器上通过由考试员实施的仪表熟练检查后,方可担任机长。仪表熟练检查的内容由考试员从仪表等级实践考试的内容中选取。仪表熟练检查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可在相应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实施。
(d) 对于满足CCAR-121FS中第121.461和121.465条规定的驾驶员,视为满足本条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禁止伪造、复制或者篡改申请书、执照、认可证书、飞行经历记录本、成绩单或记录
禁止任何人实施下列行为:
(1) 在申请按本规则颁发或补发执照、等级或者此类其他证件的申请书上作出任何欺骗性或虚假的陈述;
(2) 在要求保存、填写或使用的任何飞行经历记录本、记录或成绩单中填入任何欺骗性的或者虚假的内容;
(3) 以任何形式复制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者等级证件;
(4) 以任何形式篡改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者等级证件。
变更姓名或者地址
(a) 在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上更改姓名,应当向局方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附有该申请人现行执照、身份证和证实这种改变的其他文件。
(b) 已变更永久通信地址的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持有人,必须自变更之日起30天内通知局方。
自愿放弃或者更换执照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持有人可以自愿放弃所持执照、申请换发较低权限种类的执照或者取消某些等级的执照,但必须向局方提交具有本人签字表明自愿放弃原执照或等级的声明。
补发执照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申请人可以向局方申请补发,申请必须写明遗失或者损坏执照的持有人姓名、永久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出生日期和地点、身份证号码,以及该执照的级别、编号、颁发日期和附加的等级。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补发执照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