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全文】

发布时间:2017-03-02 00:00:00 编辑:嘉辉 手机版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方面的职责的规定。

  建设工程是百年大计,一般的建筑物设计年限都在50— 70年之间,重要的建筑物达100年。在建筑物使用期间,会遇到对建筑物的改建(包括装修)、扩建或拆除活动,以及在其周边进行建设活动,评估对该建筑物可能的不利影响等,都要参考原始的勘察、设计、施工资料,因此,所有的建筑活动都应建立完整的建设项目档案。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工程的投资人和业主,是建设全过程的总负责方,应在合同中明确要求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别提供有关勘察、设计、施工的档案资料,如勘察报告、设计图纸和计算书、竣工图等,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竣工后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根据《档案法》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第61号令)的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以下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越市区的地下管线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认真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努力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一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原件。

  一套完整的工程建设项目档案一般包括以下文件材料:

  1.立项依据审批文件;

  2.征地、勘察、测绘、设计、招投标、监理文件;

  3.项目审批文件;

  4.施工技术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

  5.竣工图。

  凡工程建设项目档案不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建设项目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项目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本章共七条,规定了勘察、设计单位进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条件,对其市场行为以及勘察成果文件、设计文件本身的质量提出了要求,同时规定了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的整个建设工程和使用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勘察、设计单位和执业注册人员是勘察设计质量的责任主体,也是整个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之一,是由他们来承担勘察设计质量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因此在本章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专门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释义】 本条是关于勘察、设计单位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市场行为的规定。

  (一)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等级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对此有专门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反映了勘察设计单位从事某项勘察、设计工作的资格和能力,是国家对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手段。

  按照现行的资质管理办法,除工程勘察外、工程设计划分为建筑、市政、交通、铁道、冶金、化工、机械、航空、航天、兵器、农业、林业、水利、电力、邮电等30个行业及建筑装饰、智能建筑、环境污染防治、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等几个专业,根据勘察、设计单位各专业技术人员及执业注册人员的配置;完成项目的能力、技术特长和业绩;技术水平、技术基础工作能力;技术装备、工作场所、勘察设计质量及管理水平;注册资本等内容,各行业、各专业均制定了明确的资质分级标准,并规定了各资质级别的从业范围。资质的审批和管理也有明确的规定,甲、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丙、丁级资质证书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所有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取得勘察、设计证书后方可承接相应的勘察、设计业务。

  以民用建筑工程设计为例,资质一般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部分地区保留了丁级),各级别承担任务范围分别为:(1)甲级:承担建筑工程设计的项目范围不受限制;(2)乙级:承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二级以下的民用建筑设计项目;(3)丙级:工程等级为三级的民用建筑设计项目。

  (二)勘察、设计单位的市场行为规范与否,对勘察设计的质量产生重要的影响。勘察设计行业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有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勘察、设计单位只有具备了相应的资质条件,才有能力保证勘察设计的质量;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也就超越了其勘察设计的能力,因而无法保证其勘察设计的质量。

  由于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的行为大多是通过借用、有偿使用其他有相应资质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来完成的,因此被借用者、出卖者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中对“勘察设计单位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注册执业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或私自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等行为均有禁止性规定。

  (三)关于转包和违法分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均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勘察、设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转包容易造成承包人压价转包,层层扒皮,使最终用于勘察、设计的费用大为降低以至于影响勘察、设计的质量。转包也破坏了合同关系应有的稳定性和严肃性,承包人转包违背了发包人的意志,损害了发包人的利益,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不少国家也都有对建设工程转包的禁止性规定。

  所谓分包是指勘察、设计单位将其承包勘察、设计任务的某一部分或某几部分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下的分包合同。勘察设计单位的违法分包主要是指:(1)将勘察设计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2)勘察设计单位作为分包单位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这容易因为层层分包而造成责任不清以及因中间环节过多而造成实际用于勘察、设计的费用减少,最终影响勘察、设计的质量。

  勘察、设计单位将其承接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属于转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肢解分包需根据情况具体界定,以前单体建筑的勘察、设计很少出现分包。随着科学技术和文化的发展带来了需求的多样化,同一建筑单位的设计在某些方面也表现出了较强的专业性,如建筑工程设计中的建筑装饰设计、智能建筑系统设计等已经有可能或者必须由分包单位来完成,同时工业项目在工艺、非标准设备、自动控制和环保等多方面也有可能划得更细,可供分包的新专业的派生以后可能会更多。但是,一般可以认为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关于行业和专业资质等级标准的划分,没有单独设立资质等级标准的行业或专业的部分不宜分包。

  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总承包时也应严格按本条规定进行分包活动。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是勘察、设计质量的责任主体的规定。

  (一)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时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工程建设技术和经验的积累,是勘察、设计工作的技术依据,只有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才能保证质量,才能满足工程对安全、卫生、环保等多方面的质量要求,因此必须严格执行。

  既然标准是在技术发展和工程实践中产生,那么标准也存在一个发展的问题。《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也规定,当“国家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国家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改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国家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国家标准相抵触;需要对现行的国家标准作局部补充规定”时,应当对标准进行局部修订,这说明标准的制定有个基本的前提,标准本身具有局限性。建设单位需求的多样性决定了工程设计中会出现必须超越标准制定的前提,从而难免会发生违背现有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这时设计单位应就突破标准的技术问题报请有关管理部门审批,经审批同意后进行的设计可视为执行了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但勘察设计单位仍应对勘察设计的质量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这里的有关部门除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明确规定的部门外,应是指标准的批准部门。

  勘察设计的质量在本章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有部分描述,勘察设计的质量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如业主不合理压低勘察、设计取费,压缩合理的工期等会影响勘察设计质量,不合理的选址会影响投资的效益,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或其他中介咨询机构也可能会没有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等等,但是作为勘察、设计任务的完成者必须首先对勘察设计质量负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勘察、设计单位是勘察设计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谁勘察设计谁负责,谁施工谁负责,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从法律上明确了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按照规定,对由于勘察、设计责任造成的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要进行赔偿,具体的赔偿额度要在合同中写明,可为工程实际损失的部分或全部。

  (二)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我国目前对勘察设计行业已实行了建筑师和结构工程师的个人执业注册制度,并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必须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对本人负责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实施签字盖章制度。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标准中也同时对执业注册人员的数量作了规定,如甲级建筑设计单位需有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各不少于3人,乙级建筑设计单位需有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各不少于1人等要求。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作为设计单位完成设计的主要技术人员,其工作质量直接影响设计的质量,因此应对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执业人员的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因设计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筑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建筑设计单位有权向签字的注册建筑师追偿”。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有关管理规定中也指出因结构设计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勘察设计单位有权向签字的注册结构工程师追偿”。

  目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正会同有关部门储备对岩土工程师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勘察设计行业其他有关专业的个人执业注册制度也将逐步建立。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释义】 本条是关于勘察质量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简单地说,工程勘察就是要通过测量、测绘、观察、调查、钻探、试验、测试、鉴定、分析资料和综合评价等工作查明场地的地形、地貌、地质、岩性、地质构造、地下水条件和各种自然或人工地质现象,包括提出基础、边坡等工程的设计准则和工程施工的指导意见,并提出解决岩土工程问题的建议,进行必要的岩土工程治理。工程勘察工作是建设工程的基础工作,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是设计和施工的基础资料和重要依据,真实准确的勘察成果对设计和施工的安全性和是否保守浪费有直接的影响,因此工程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安全可靠、经济合理。

  按照工作性质划分,工程勘察可分为工程测量、水文地质和岩土工程三大专业。其中岩土工程包括岩土工程的勘察、设计、治理、监测与检测、咨询等方面的工作,而岩土工程勘察工作一般包括了场地液化、沉陷等场地抗震性能评价,因此专门承担的地震工程如场地和地基基础的抗震测试、评价与抗震措施建议等均属于工程勘察工作范畴。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释义】 本条规定了勘察成果文件是设计的基础资料,同时规定了设计文件的深度要求和应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一)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勘察成果文件是设计的基础资料,是设计的依据,比如在不知道地基承载力情况下无法进行地基基础设计,而一旦地基承载力情况发生变化,随之而来基础的尺寸、配筋等都要修改,甚至基础选型也要改变,这将给设计工作增添很多工作量,造成工作的反复,继而影响设计的质量。因此先勘察后设计一直是工程建设的基本做法,也是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但是,由于工期紧迫和建设单位的利益驱动,目前违背基建程序的做法时有发生,在勘察设计质量检查中发现,不少工程存在先设计、后勘察的现象,甚至仅参考附近场地的勘察资料而不进行勘察,这些都会造成严重的质量隐患或浪费,有的还因此而产生质量事故。因此本条对此专门作出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相应的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二)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所谓设计文件编制深度可以说是设计文件应包括的内容和深度,也就是规定了一个完整的设计文件应该是什么样子。我国对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有专门的规定。以建筑为例,要求初步设计文件的深度能满足:符合已审定的设计方案;能据以确定土地征用范围;能据以准备主要设备及材料;应提供工程设计概算,作为审批确定项目投资的依据;能据以进行施工图设计;能据以进行施工准备。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深度能满足:能据以编制施工图预算;能据以安排材料、设备定货和非标准设备的制作;能据以进行施工和安装;能据以进行工程验收。根据这些要求确定了设计文件应包括的内容,如初步设计在设计说明书、总平面、建筑、结构、给水排水、电气、弱电、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动力、技术经济与概算等专业应表述到什么程度,施工图设计在总平面、建筑、结构、给水排水、电气、弱电、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动力、预算等各专业应表述到什么程度等等,这样通过文字、图形、图表使各专业得到了充分的表述,设计文件也就通过这些具体的内容得以完成。

  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是指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能保证在正常情况下安全使用的年限。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在该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要在此期间对因工程勘察、设计的原因而造成的质量问题负责相应的责任,因此可以说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也就是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年限。

  具体各类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要根据建筑物、设备的结构、使用功能、所处的自然环境等因素,由有关技术部门作出判断,有关部门目前正在加紧研究制定相关规定,以建筑为例,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一般认为按民用建筑的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为四级:一级耐久年限为100年以上,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指10层以上住宅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二级耐久年限为50~100年,适用于一般建筑;三级耐久年限为25~50年,适用于次要建筑;四级耐久年限为15年以下,适用于临时性建筑,其中耐久年限即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建设单位有低于或高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的要求,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条例》第一次规定了设计文件要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在设计文件中标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可使使用者对工程安全的时效有一个清楚的了解,根据年限合理安排使用,超出这个期限的工程原则上不能再继续使用,用户需继续使用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合理使用期限。如果用户不经鉴定而继续使用,因该建设工程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原勘察、设计、施工等承包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前编制设计文件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从设计文件完整性考虑在本条例中做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缺制度时有“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的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中称“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其他有关规定也有称“工程寿命期限”的,本条中“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与上述提法是一致的。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选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时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一)为施工组织和采购的需要,为使工程的建设准确满足设计意图,设计文件中必须注明所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审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也规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这一方面为施工单位施工能够充分满足设计文件的要求提供了前提条件,同时也防止了施工单位在实际施工中因滥用及错误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所造成的质量问题。

  (二)本条第二款中“特殊要求”通常是指根据设计要求所选产品的性能、规格只有某个厂家能够生产或加工,必须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方可进行下一步的设计工作或采购,在通用产品能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设计单位不可故意选用特殊要求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设计有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所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的权利,但若滥用权力则会限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材料采购上的自主权,出现质量问题后容易扯皮,同时也限制了其他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厂商的平等竞争权,妨碍了公平竞争,另处指定产品往往会和回扣等腐败行为相联系,收受回扣后设计参观往往难以对产品的质量和性能有正确的评价,这对工程的质量是有害的。因此,《条例》规定,除了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的说明。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设计文件交付施工时设计单位义务的规定。

  施工图完成并经审查合格后,设计文件的编制工作已经完成,但并不是设计工作的完成,设计单位仍应就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详细的说明,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设计交底,这对施工正确贯彻设计意图,加深对设计文件难点、疑点的理解,确保工程质量有重要的意义,这是工程建设中的惯例。

  设计交底通常的做法是设计文件完成后,设计单位将设计图纸交建设单位,再由建设单位发施工单位后,由设计单位将设计的意图、特殊的工艺要求、以及建筑、结构、设备等各专业在施工中的难点、疑点和容易发生的问题等向施工单位作一说明,并负责解释施工单位对设计图纸的疑问。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事故发生后设计单位的义务的规定。

  (一)事故发生后,工程的设计单位有义务参与质量事故分析,建设工程的功能、所要求达到的质量在设计阶段就已确定,可以说工程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工程是否准确表达了设计的意图,因此在工程出现事故时,该工程的设计单位对事故的分析具有权威性。另外,设计是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设计文件的文字量尤其是图纸量比较大,该工程的设计单位最有可能在短时间内发现存在的问题,这对及时地进行事故处理是有利的。尽管多数设计单位一直出于责任感积极参与事故分析,但这个内容在以往的管理规定中并未明确。为及时更好地处理事故,尽可能将事故损失减少,本条对此专门作出规定。

  当工程质量事故涉及到工程勘察内容时,本条同样适用于勘察单位。

  (二)在正常的施工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事故发生后,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原设计单位必须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这是设计单位的义务,因为考虑到设计单位对自己设计的工程在事故分析时的权威性,其方案也同对日后的加固,修复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对于非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应付给提供技术处理方案的原设计单位相应的报酬。

  可以认为已建成工程发生事故后的修复为一项新的建设工程,因此,是否采用原设计单位提供的处理方案属于新的委托设计工作。但是在通常情况下,考虑到设计工作的特殊性以及设计单位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所承担的责任,在设计单位具备提出合理技术处理方案的能力时,建设单位原则上应优先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加固、修复的设计工作。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本章共九条。规定了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过程中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明确了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的行为准则。

  施工阶段是建设工程实物质量的形成阶段,勘察工作质量、设计工作质量均要在这一阶段得以实现。由于施工阶段涉及的责任主体多,生产环节多,时间长,影响质量稳定的因素多,协调管理难度较大,因此,施工阶段的质量责任制度显得尤为重要。施工单位是建设市场的重要责任主体之一。它的能力和行为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起关键性作用。施工单位是否有能力承担某一工程,用该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来衡量。但能不能保证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除了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还与该施工单位承包、分包等市场行为、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有效运行,是否按图施工、按标准施工,是否按要求对材料进行检验,是否严格隐蔽工程检查等密切相关,本章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释义】 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的市场准入和市场行为方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录具备的条件是: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技术人员;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按照上述条件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反映了该施工单位从事某项施工工作的资格和能力,是国家对建筑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手段。

  (一)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是施工单位建设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综合能力的体现。对于施工单位,国家规定除应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还应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规定,建筑承包企业应严格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

  施工单位禁止有以下行为:

  1.禁止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这是因为,企业的资质等级是由有关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建设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企业基本条件来确定的。这些条件反映了施工单位承揽工程的综合能力。企业只能根据其自身的综合能力进行相应的工程承包活动,否则会由于其某方面的能力达不到,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给工程留下隐患,严重的会造成工程倒塌事故。

  2.禁止以其他施工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在实践中,为在发承包竞争活动中争取到工程项目,一些施工单位因自身资质条件不符合招标项目所要求的资质条件,会采取种种手段骗取发包方的信任,其中包括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手段进行违法承包活动。这种行为一方面扰乱了建设市场秩序,另一方面,也给工程留下了质量隐患。因为借用别人名义的单位往往是自身资质等级不高、人员素质差、管理落后的小企业或个体户,一旦拿到工程,因为要向出借方交纳一大笔管理费,就只有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非法手段赚取利润,这样一来,必然会给工程带来隐患。因此,必须明令禁止这种行为,不论是“出借方”还是“借用方”,都将受到法律的处罚。本《条例》第六十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二)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正常的总分包施工经营方式是建设活动自身的客观要求,由于建设工程活动涉及的专业较多,少则几十个,多则几百个,任何一个施工单位都不可能具备如此多的专业队伍和施工经验,总承包单位一般要将专业性强、自身不具备这方面优势的项目分包出去。这一做法既然有利于降低成本,规避风险,也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是国际上进行工程项目管理的一般作法。但分包要受一定的条件约束和限制。

  《建筑法》和《合同法》都明令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同时也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所谓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转包行为中,原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倒手转给他人,自己并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有的施工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全部分包给他人,自己并不履行总承包单位的义务和职责,这也是转包。转包的最主要特点是转包人只从受转包方收取管理费,而不对工程进行施工和管理。建设单位对受转包人的管理缺乏法律依据,受转包人的行为不受承包合同的约束,为了非法赢利,不择手段。所谓违法分包,根据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的定义,主要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违反合同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擅自分包工程;将主体工程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分包单位再分包的。

  因此,建设工程实行总包与分包的,要满足以下四个方面的要求:

  1.实行总包与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根据有关资质管理规定,承包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工程分包单位,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不仅不可以进行总承包,同样也不得进行分包。总承包方不得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

  2.总承包单位进行分包,应经建设单位的认可。因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某一总承包单位,是建设单位通过对总承包单位的资质条件也就是施工单位的综合能力进行考察后,作出的选择。经过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单位的这一选择就受到了法律保护,此后,总承包单位要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给他人,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并取得建设单位的认可。

  3.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进行分包。为防止承包单位借分包的名义转包工程,《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必须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4.实行总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即二次分包。分包层次过多,一方面管理层次增加,总包单位对工程的控制力减弱,另一方面管理成本增加,不利于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规定。

  施工质量是以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和相应的技术标准为依据来确定和衡量的。施工单位应对施工质量负责,是指施工单位应在其质量体系正常、有效运行的前提下,保证工程施工的全过程和工程的实物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和相应技术标准的要求。

  (一)建设工程的施工,是指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的设计文件以及相应的技术标准的要求,通过各种技术作业,最终形成建设工程实体的活动。在建设勘察、设计的质量没有问题的前提下,整个建设工程的质量状况,最终取决于施工质量。这里所说的施工质量,既然包括各类工程中土建工程的质量,也包括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质量以及装修质量。根据本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在现实中,不少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都与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有关。小的施工问题,如屋面漏水、墙面开裂、管道堵塞,给用户带来很大的生活不便;大的质量问题,则会酿成房屋倒塌、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恶性事故。因此,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以对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负责任的态度,严格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严把质量关,做好工程施工的各项质量控制与管理工作。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制,是其质量保证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项目质量目标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建立质量责任制,主要包括制定质量目标计划,建立考核标准,并层层分解落实到具体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赋予相应的质量责任和权力。落实责任制,不仅是为了保证在出现质量问题时,可以追究责任,更重要的是通过层层落实质量责任制这一手段,做到事事有人管,人人有职责,保证工程的施工质量。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可以采用关键施工过程控制法,对关键施工过程和过程节点实施控制。在落实责任制时,责任人应具备相应的个人从业资格。如责任人不具备与其承担的责任相应的技术职称或岗位资格,质量责任制在落实的过程中就会落空。

  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人委派,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一种岗位职务。由项目经理选调技术、生产、材料、成本等管理人员,组成项目管理班子。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应全面负责。项目经理资质分为一、二、三、四级,应经培训并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实际工作中,一些一级企业用二级、甚至三级、四级项目经理主持大型项目的生产,由于能力、经验不足,往往导致问题的产生。因此,针对具体项目,不但要对企业的资质有所要求,对项目经理的资格也要提出要求。为了避免企业和项目管理水平两张皮的现象,《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招标项目属于建筑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以接受资格审查。

  明确项目经理对工程质量负责,不能搞“以包代管”,过分强调项目承包的自主权,技术和质量管理权力过度下放,使管理力量分散,削弱了企业的整体质量管理能力。实施项目部管理的工程,工程项目上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在企业制度的制约下运行。其质量和技术活动,必须接受企业相应职能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要在企业质量体系正常、有效运行的前提下,把工程质量责任落实到项目经理。

  对于工程技术和施工管理负责人,除了要明确工程项目上的技术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外,还应该明确企业技术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对该工程所应承担的技术责任。如:施工组织设计,应经企业总工程师或相应的技术和质量部门批准、工程质量验收应由企业质量和技术部门参加或主持等等。此外还应确定工程项目上的其他管理人员,如各工种的工长等施工管理人员。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式,可以按传统方式搞单项承包,即建设单位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分别委托给不同的单位来完成,勘察、设计、施工、采购单位分别就自己承包的工作向建设单位负责,由建设单位负责全过程的总协调。也可按总承包方式进行。因承包内容的不同,总承包又分为几个类型。有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的,有设计、施工总承包的,有施工、采购总承包的,也有称为“交钥匙”总承包的,即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工程建设的全部任务,一并发包给一个具备相应的总承包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由该承包单位负责工程的全部建设工作,直到工程竣工,向建设单位交付经验收合格、符合合同要求的建设工程的发承包方式。工程总承包是国内外建设活动中经常使用的发承包方式,它有利于充分发挥那些在工程建设方面具有较强的技术力量、丰富的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的大承包商的专业优势,综合协调工程建设中的各种关系,强化对工程建设的统一指挥和组织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提高投资效益。在建设工程的发承包中采用总承包方式,对那些缺乏工程建设方面的专门技术力量,难以对建设项目实施具体的组织管理的建设单位来说,更具有明显的优越性,也符合社会化大生产专业分工的要求。为此应当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建设单位可以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完成,由该承包单位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向建设单位负责。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经建设单位认可或合同约定,总承包单位可以将其承包的部分工作项目分包出去,但要就其所有的承包工程和工作项目向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总、分包单位的责任承担的规定。

  由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双主体是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因此,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建设单位负责。经建设单位许可或合同约定,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时,应当同分包单位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分包单位(包括建设单位指定的分包单位)对总承包单位承担责任。在实践,应注意处理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是对于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全面质量及经济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不论是由总包单位造成的还是由分包单位造成的。在总承包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及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单位追偿。

  二是对于分包工程的责任承担,由总承包单位和他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连带责任是指由法律专门规定的应由共同侵权行为人或共同危险行为向受害人承担的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依据这种责任,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承担全部侵权的民事责任,任何一个共同侵权行为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分包工程发生的质量问题以及违约责任,建设单位或其他受害人既可以向分包单位请求赔偿全部损失,也可以向总承包单位请求赔偿全部损失。总包单位进行赔偿后,有权根据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对于不属于自己责任的那部分赔偿向分包方追偿。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施工依据以及有义务对设计文件和图纸的差错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规定。

  (一)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是保证工程实现设计意图的前提,也是明确划分设计、施工单位质量责任的前提。施工过程中,如果施工单位不按图施工或不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就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其直接的后果,往往违反了原设计的意图,影响工程质量,严重的将给工程结构安全留下隐患。间接后果是在原设计有缺陷或出现工程质量事故的情况下,由于施工单位擅自修改了设计,混淆了设计、施工单位各自应负的质量责任。所以按图施工、不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是施工单位保证工程质量最基本要求。

  施工技术标准,也是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所必须遵循的。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施工单位只有按施工技术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组织施工,才能保证工程的施工质量。

  偷工减料,是一种非法牟利行为,在工程的一般部位,如施工工序不严格按标准要求,减少工料的投入,简化操作工序,将产生一般性的质量通病,会影响工程外观质量或一般使用功能;而在关键部位,如结构中使用劣质钢材、水泥,无相应技能、无岗位资格的人员上特殊岗位,如充当电焊工等,将会造成严重的结构隐患。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涉及到多个专业,各专业间协调配合比较复杂,设计文件可能会有差错。这些差错通常会在图纸会审或施工过程中被逐步发现,对设计文件的差错,施工单位在发现后,有义务及时向设计单位提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质量问题。这是施工单位应具备的起码的职业道德,也是履行合同应尽的最基本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必须对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等进行检验的规定。

  材料、构配件、设备及商品混凝土检验制度,是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建筑工程质量的重要内容。施工中要按工程设计要求、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工程上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等(包括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进行检验,检验工作要按规定范围和要求进行,按现行的标准、规定的数量、频率、取样方法进行检验。检验的结果要按规定的格式形成书面记录,并由相关的专业人员签字。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合同若有其他约定,检验工作还应满足合同相应条款的要求。

  企业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材料检验管理制度,包括试验管理、岗位责任、仪器设备管理、标准养护管理、试验委托管理等。试验报告数据及结论要准确可靠,不得涂改,必须有试验员、审核员及试验室负责人的签字,因试验室工作差错而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试验单位的责任。试验室必须单独建立不合格试验项目台帐。

  对于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使用在工程上的,是一种违法行为,要追究批准使用人的责任。

  另外,对于混凝土构件和商品混凝土,其提供产品的生产厂家还应按《混凝土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申请取得相应的资质,才能生产和向施工单位提供混凝土构件和商品混凝土。无资质或无相应资质等级的混凝土企业,其提供的产品,应视为不合格产品。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以及隐蔽工程检查的规定。

  施工质量检验,通常是指工程施工过程中工序质量检验,或称为过程检验。有预检及隐蔽工程检验和自检、交接检、专职检、分部工程中间检验等。

  施工工序也可以称为过程。各个过程之间横向和纵向的联系形成了(工序)过程网络。一项工程的施工,是通过一个庞大的、由许多过程组成的过程网络来实现的,网络上的关键过程(或工序)都有可能对工程最终的施工质量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有的过程(工序)不按规定操作,达不到设计文件或标准的要求,就有可能给工程留下隐患,甚至引起整个工程结构失效。如焊接节点的破坏,就可能引起桁架破坏,从而导致屋面坍塌;框架结构核心区箍筋不按规定加密,就会影响结构物的抗震能力等等。所以施工单位要加强对施工过程(工序)的质量控制,特别是要加强影响结构安全的地基和结构等关键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完善的检验制度和严格的工序管理是保证工序过程质量的前提,只有过程网络上的所有过程的质量都受到严格的控制,整个工程的质量才能得以保证。

  所谓严格工序管理,不仅仅是对单一的工序加强管理,而是要对整个过程(工序)网络进行全面管理。用前一道或横向相关的工序保证后续工序的质量,从而使整个工程施工质量达到预期目标。

  在施工过程中,某一道工序所完成的工程实物,被后一工序形成的工程实物所隐蔽,而且不可以逆向作业,前者就称为隐蔽工程。例如,钢筋混凝土工程施工中,钢筋为混凝土所覆盖,前者即是隐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不可逆性。隐蔽工程被后续工序隐蔽后,其施工质量就很难检验及认定。如果不认真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工作,就容易给工程留下隐患。所以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除了要做好检查、检验并做好记录之外,还要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实施监理的工程为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接受政府监督和向建设单位提供质量保证。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对隐蔽工程验收所做的规定,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施工单位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验收。通知包括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施工单位准备验收记录,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在监理工程师限定的时间内修改重新验收。如果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等的要求,验收24小时后,监理工程师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视为已经批准,施工单位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监理工程师不能按照参加验收,须在开始验收前24小时向施工单位提出书面延期要求,延期不能超过两天。监理工程师未能按以上时间提出延期要求,不参加验收,施工单位可自行组织验收,建设单位应承认验收记录。无论监理工程师是否参加验收,当其提出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的要求时,施工单位应按要求进行剥露,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建设单位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施工单位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施工单位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但工期也应顺延。

  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的监督检查以抽查为主,因此,接到施工单位隐蔽验收的通知后,可以根据工程的特点和隐蔽部位的重要程度及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确定是否监督该部位的隐蔽验收。对于整个工程所有的隐蔽工程验收活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保持一定的抽查频率。对于工程的关键部位的隐蔽工程验收通常应到场,对参加隐蔽工程验收各方的人员资格、验收程序以及工程实物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成责任方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释义】 本条是为了保证涉及结构安全的试件、试块的真实性,就取样和检测作的具体规定。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了控制工程总体或相应部位的施工质量,一般要依据有关技术标准,用特定的方法,对用于工程的材料或构件抽取一定数量的样品,进行检测或试验,并根据其结果来判断其所代表部位的质量。这是控制和判断工程质量水平所采取的重要技术措施。试块和试件的真实性和代表性,是保证这一措施有效的前提条件。建设工程施工检测,应实行有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即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见证下取样,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结构用钢筋及焊接试件、混凝土试块、砌筑砂浆试块、防水材料等项目,实行有见证取样及送检制度。有见证取样主要是要为了保证技术上符合标准的要求,如取样方法、数量、频率、规格等等,此外,还要从程序上保证该试块和试件能真实的代表工程或相应部位的质量特性。以求对工程及实物质量做出真实、准确的判断,防止假试块、假试件和似试验报告。

  检测单位的资质,是保证试块试件检测、试验质量的前提条件。本条“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是指必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和有关部门计量认证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从事建筑材料和制品等试验工作的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科研单位与大专院校的对外服务的工程试验室,以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均应按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释义】 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对有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返修的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单位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返修包括返工和修理。所谓返工是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而又无法修理的情况下重新进行施工;修理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而又有可能修复的情况下,对工程进行修补使其达到质量标准的要求。不论是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还是竣工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施工单位都要负责返修。

  对于非施工单位造成质量问题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也应当负责返修,但是造成的损失及返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应实行教育培训和必须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规定。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 2010年》指出:“把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作为提高质量的重要环节。切实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知识教育,积极开展职工劳动技能培训。”“实施不同层次的质量教育与培训”。

  施工单位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是企业重要的基础工作之一,只有全员素质的提高,工程质量才能从根本上得到保证,由于施工单位从事施工活动的大多数人员都来自农村,而且增长速度快,施工单位的培训任务十分艰巨。教育培训通常包括各类质量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等。

  这里所指的人员,主要是与质量工作有关的,如总工程师、项目经理、质量体内审员、质量检查员,施工人员、材料试验及检测人员,关键技术工种如焊工、钢筋工、砼工等等。规定培训而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无相应的岗位资格的人员不得上岗工作或作业。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本章共五条。工程监理单位是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之一,工程监理是一种有偿技术服务,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代表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管理。本章就监理单位的市场行为准则、工作的服务特性、监理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等作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理单位市场准入和市场行为的规定。

  (一)设立监理单位,须报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进行资质审查,并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注册手续。根据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业绩等条件将其划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每一等级承担监理业务的范围不同。监理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反映了该监理单位从事某项监理业务的资格和能力,是国家对工程监理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手段。

  (二)本条第二款还对监理单位的不规范市场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监理单位的市场行为必须规范。监理单位只能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担监理业务,是保证监理工作质量的前提。越级监理、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监理业务等违法行为,将使工程监理变得有名无实,或形成实质上的无证监理,最终会对工程质量造成危害。所以必须明确规定禁止上述行为。

  (三)建设单位将监理业务委托给工程监理单位,是建设单位对该工程监理单位的综合能力的信任。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自行完成工程监理任务,不得将工程监理业务转手委托给其他工程监理单位。如果由于业务太多或其他原因,工程监理单位无法完成该工程监理业务时,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自动解除委托关系,由建设单位将该工程的监理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与施工单位转包有着同样的危害性。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等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施工单位以及材料供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因此,必须实事求是,遵循客观规律,按工程建设的科学要求进行监理活动,客观、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认真地进行监督管理。这是对工程监理单位执行监理任务的基本要求。

  由于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之间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为了保证工程监理单位能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这里的隶属关系是指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行政上下级关系等。其他利害关系,是指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或材料供应单位之间存在的可能直接影响监理单位工作公正性的非常明显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如参股、联营等关系。当出现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情况时,工程监理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前,应当自行回避;在接受委托后,发现这一情况时,应当依法解除委托关系。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工作的依据、内容和监理责任的规定。

  (一)工程监理的依据

  1.法律、法规。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承包单位实施监督。对建设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监理单位应当予以拒绝。

  2.有关的技术标准。技术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必须执行的标准。推荐性标准是自愿采用的标准,双方可以合同中确定是否采用。经合同确认的推荐性标准也必须严格执行。

  3.设计文件。设计文件是施工的依据,同时也是监理依据。施工单位应该按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设计文件对施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签定的,为完成商定的某项建筑工程,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工程承包合同依法订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监督施工单位是否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二)施工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1.协助建设单位编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开工的施工许可申请;

  2.协助确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3.审查承包单位施工过程中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准备情况,下达开工指令;

  4.审查承包单位的材料、设备采购清单;

  5.检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的规格和质量;

  6.检查施工技术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的实施情况;

  7.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变更;

  8.督促履行承包合同,主持协商合同条款的变更,调解合同双方的争议,处理索赔事项;

  9.检查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验收分部分项工程质量,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10.督促整理承包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11.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

  12.检查工程结算。

  (三)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控制。

  1.原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质量控制

  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应由监理单位进行质量认定。控制方法一般有:

  1)审核工程所用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

  2)对工程原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在使用前需进行抽检或复试,其试验的范围,按有关规定、标准的要求确定;

  3)凡采用新材料、新型制品,应检查技术鉴定文件;

  4)对重要原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生产工艺、质量控制、检测手段等进行检查,必要时应到生产厂家实地考察,以确定供货单位;

  5)所有设备,在安装前应按相应技术说明书的要求进行质量检查,必要时还应由法定检测部门检测。

  2.对分部、分项工程的质量控制

  在一般情况下,主要的分项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将施工工艺、原材料使用、劳动力配置、质量保证措施等基本情况填写施工条件准备情况表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调查核实,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分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对关键部位随时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应通知施工单位整改,并要作好复查和记录。

  所有分项工程施工 施工单位应在自检合格后,填写分项工程报验申请表,并附上分项工程评定表。属隐蔽工程,还应将隐检单报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必须严格按每道工序进行检查。经检验合格的,签发分项工程认可书。不合格的,下达监理通知,给施工单位指明整改项目。凡整改的项目,整改结果应反馈回监理单位。

  (四)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主要有违法责任和违约责任两个方面。如果监理单位故意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质量事故的,要按照《建筑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条例》第六十七、六十八条对监理单位的违法责任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监理单位在责任期内,不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给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属违约责任,应当向建设单位赔偿。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理单位应当选派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现场对工程进行管理,以及管理工程的权利的规定。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驻工地监理机构。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根据《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监理工程师系岗位职务,是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职业资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监理单位派到施工现场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监理工程师拥有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以及每道施工工序的检查权。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对工序、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查、检验,根据检查、检验的结果来确定是否允许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在工程上使用;对每道施工工序的作业成果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构决定是否允许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返工。在《工程监理规定》中就检查和返工、隐蔽及中间验收、重新检验等作了具体规定。这就从施工过程的各个环节起到了把关的作用。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享有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全部权利,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没有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没有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也不组织进行竣工验收。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销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释义】 本条是对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监理规范的要求,所采取监理形式的规定。

  首先,由于工程施工的不可逆性,监理要对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网络实施全面控制,以各个工序的过程质量来保证整个工程的总体质量,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充分体现了抓工序质量来保证总体质量的概念。其次,监理不能仅仅是事后把关,而要对施工过程实施预控,上述形式,对本道工序是过程控制,而对后续工序则又是预控手段。第三,上述形式不能理解为监理单位控制措施可以代替施工单位质量体系的作用,而应强制监理单位通过上述形式,及时、有效地监督施工单位发挥自身质量体系的作用,以达到“双管齐下”的效果。

  所谓“旁站”是指对工程施工中有关地基和结构安全的关键工序和关键施工过程,进行连续不断地监督检查或检验的监理活动,有时甚至要连续跟班监理。“巡视”主要是强调除了关键点的质量控制外,监理工程师还应对施工现场进行面上的巡查监理。“平行检验”主要是强调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已经检验的工程应及时进行检验。对于关键性、较大体量的工程实物,采取分段后平行检验的方式,有利于及时发现质量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工程监理规范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内容主要有监理工作程序、监理大纲、细则的编制以及相应文书、表格的格式等。所以监理单位都应遵守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规范自己的监理行为,努力提高监理工作质量。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本章共四条,对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建设工程保修的责任履行,建设工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继续使用的办法作出了规定。

  本《条例》对建设工程竣工后的质量保修设专章加以规定,是国家维护建设工程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对《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的细化。这些规定对工程在使用阶段,确保工程的安全使用,充分发挥使用功能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以及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承诺保修义务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

  (一)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是《建筑法》所确定的重要法律制度,也是本《条例》进一步明确的一项重要制度,健全、完善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对于促进承包方加强质量管理,保护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指建设工程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返工或更换,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等。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是落实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重要措施。以往建设工程竣工以后,一旦出现质量缺陷,由于质量责任不明确,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以及材料供应等单位扯皮现象比较严重;保修履行责任人不明确,保修不及时,经济损失相互推诿,建设单位无法协调,使用者意见很大。

  (二)本条第二款明确了保修的质量责任和保修承诺的书面形式及主要内容。工程保修的主体是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通常指施工单位;工程保修的客体是建设工程;工程保修的服务对象是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保修的承诺应由承包单位以工程质量保修书这一书面形式来体现。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是一项保修合同,是承包合同所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延续,是施工企业对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法律文本。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实施是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完善的体现。在商品市场,购买小到几十元甚至几元钱的商品,商品生产厂家都必需出具质量保修卡。而建设工程造价几十万元,几百万元甚至几亿元,如果没有保修约定,对建设单位有失公平,是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市场经济准则的。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是落实竣工后质量责任的有效措施。

  本条第二款还对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内容作了以下几方面的规定。

  1.工程质量保修书的交付时间。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资料时,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

  2.工程质量保修书的主要内容。

  (1)保修范围:

  按《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修范围应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等项目。

  (2)保修期限:按《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修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遵照《建筑法》的规定,本《条例》在第四十条中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3)承诺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承诺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有关具体实施保修的有关规定和措施,如保修的方法、人员和联络办法,答复和处理的时限,不履行保修责任的罚则等。

  对于涉及国计民生的公共建筑,特别是住宅工程的质量保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对住宅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执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建设单位合理使用工程应有提示。因建设单位或用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或不当装修和使用等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承担保修责任;因此而造成的房屋质量受损或其他用户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和保修期起始日的计算办法的规定。

  (一)本条所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应理解为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二条中规定的“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的权益”原则确定的最起码的期限。国务院根据《建筑法》的授权在《条例》中对最低保修期作了明确的规定: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关系到基础设施工程和房屋建筑的整体安全可靠,必须在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予以保修;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一般如果在5年内不渗漏,质量就会趋于稳定;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一般如果在2个采暖期、供冷期内不出现问题,质量就会趋于稳定;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一般如果在2年内不出现问题,质量就会趋于稳定。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如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另有保修约定合同,其合同中保修期限可以长于所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但不应低于本条所列的最低年限,否则视作无效。

  (二)本条第二款提出了除本条1-4项规定的项目外的其他工程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或承包方约定。必须指出的是:(1)这类项目要不要保修,要在合同中约定;(2)保修期限由发包方(通常指建设单位)和承包施工单位约定,但必须有书面形式;(3)约定中:保修期限不得违反《建筑法》要保证建筑物的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和维护使用者的原则;(4)约定要符合有关法律(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要求。

  (三)保修期的起始日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确定,是指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各方签收竣工验收之文本的日期。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那时的保修期为各方都认可的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日期。但是,住宅工作售房单位对用户的保修期要从房屋出售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的保修义务的责任落实和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作出了规定。

  本条款对建设工程保修责任制的实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1)建设工程保修的质量问题是指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2)施工单位必须履行保修义务,明确了保修的责任者。(3)施工单位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义务的承担及维修的经济责任的承担应按下述原则处理:

  1.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

  2.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

  3.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4.因建设单位(含监理单位)错误管理造成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如属监理单位责任,则由建设单位向监理单位索赔。

  5.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问题,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6.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损坏问题,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建设参与各方根据国家具体政策分担经济责任。

  对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一般应先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分析质量问题的原因,确定保修方案,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但当问题严重时和紧急时,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均先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不得推诿和扯皮。对引起质量问题的原因则实事求是,科学分析,分清责任,按责任大小由责任承担不同比例的经济赔偿。这里的损失,既包括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即用于返修的费用,也包括间接损失。如给使用人或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失等。

  在保修期后的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设工程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造成的工程使用损害,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责任方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释义】 本条是对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时的具体规定。

  本条所称的“合理使用年限”,目前国家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每个工程根据其本身的重要程度、结构类型、质量要求以及使用性能等个性特点所确定的使用年限是不同的。目前,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确定各类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的研究。《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因此,今后,设计文件必须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确定建设项目的合理使用年限,并不意味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工程就一定报废、拆除,经过鉴定加固后,仍可继续使用。本条对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处理方法作出了明确的政策规定。

  1.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主要责任者是产权所有人。

  2.产权所有人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应出具鉴定报告,对工程能否继续使用作出明确的结论。鉴定结果中对不能继续使用的必须有的强制性的结论。

  3.根据鉴定结果,如能继续使用,一般要进行加固、维修和补强。产权所有人必须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加固措施,委托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并妥善保存技术档案。

  4.设计单位在进行房屋继续使用的加固技术设计时,必须在设计文件中重新界定使用期,再次确定继续使用的合理使用年限。

  5.鉴定是建设工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继续使用的法定程序,未经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或鉴定不能继续使用,或必须加固、维修和补强而未进行有关作业活动的,该工程不得继续使用;否则所产生的后果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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