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工作质量事故发生单位隐瞒不报质量事故、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后,有关责任单位和政府部门必须及时、正确、完整地逐级向上报告,才能采取急紧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以及及时对事故进行总结,加强管理,挽回经济和社会的负面影响。百年大计,质量第一,任何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会造成严重的后果,都会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更严重的损失及恶劣影响。所以必须对有本条款违反行为者,给予必须的行政处理。
这里要说明的是,处分的对象应该包括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工程质量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也包括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失职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形式有通报、批评、警告、降级、记大过直到开除公职等。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释义】 本条是对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有关专业部门或单位利用职权指定购买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生产供应单位行为的处分规定。
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采购中,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明示或暗示的办法,强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产品和设备,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损害了建设、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不仅产生大量的腐败现象,也严重干扰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体系中对建筑材料质量的控制,对工程质量带来严重隐患。因此本条明确规定,违反《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有上述行为的,责令改正。政府所属部门违反规定,指定购买建材、产品、设备厂家的情况是滥用职权的表现。滥用职权的应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纠正其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释义】 本条是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人员因过错并造成后果行为的处罚规定。
随着建筑业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我国正在逐步实行建筑从业单位资质管理和建筑执业人员注册资格管理,以全面提高建筑从业队伍和人员的素质。目前,实行执业人员注册管理的有建筑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按国家人事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对执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工作,还将进一步扩大范围和加大管理力度。
本条对工程执业人员,实行行政处罚包括二个方面:
(一)本条处罚的对象是参与建设工程行为,并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后果,特别是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
(二)本条的处罚是由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告并由执业执照的颁发部门,视情节或后果轻重,对其执业资格进行处罚;若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凡注册执业人员一经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就不得再从事该项建筑业务活动,因此,是一项很严重的处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建设参与各方中受到罚款的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
为了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保证体系能够有效实施,必须强化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明确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质量责任,并对其质量行为的后果进行奖惩。如果对违反建设法规的,只处罚单位,不处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不明确,不利于违法行为的纠正和教育责任者(特别是国有企业和吃大锅饭严重的单位)。所以,本条明确规定凡因违反建设法律法规,单位受到罚款处罚的,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同时处罚。这里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和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具体完成单位违法行为计划的人员。罚款的标准是,视情节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通过本条进一步明确了管理人员不得漠视质量观念,不得违反工序、规范、指挥作业,承担好确保质量第一的义务,使工程质量得到可靠保证。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降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行为的处罚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提高建设工程的质量是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建筑业进一步发展的关键。目前,在建设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仍然比较严重。有相当一部分工程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影响使用功能、有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结构隐患,倒塌事故也屡有发生,许多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低劣,等等。质量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它既与建筑市场上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的行为有直接关系,也与建设单位的关系极为密切。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规范包括业主在内的建筑市场各方的行为,本条例第三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但是由于质量意识的淡薄,客观上建筑市场不断发生建设单位任意压低造价,压短工期,强行要求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规定降低质量标准,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市场规定,违反强制性标准,违反基本建设规律,粗制滥造,造成严重后果,导致一些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给国家带来巨大财产和信誉损失。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建设工程参与各方违反建设法规,建设单位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质量标准;设计单位不合标准,任意设计的;施工单位违反施工规范,劣质施工的;监理单位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必须对其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权限的规定。
执行建设法律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但是在权限上有明确的分工。行政处罚必须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分工分级实施。如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必须是资质发证机关实施。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格管理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证书审批与颁布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即建设部负责统一制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资质审查标准,并负责审批资质一级(甲级)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以及工程总承包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级以下的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审批工作,并报建设部备案。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由建设部审批颁发,丙丁级勘察设计的资质证书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审批机关在审批后应当给符合条件的企业或单位,颁发资质等级证书。依本条规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以及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资质等级的降低和证书吊销,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责令停业整顿则同样由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进行。其他各条行政处罚如责令改正、警告、罚款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分别实施。
本条第二款是说明当建设主管部门吊销有违法行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时,其营业执照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处罚规定。本条有以下4个主要内容。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业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条的重点应该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业务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重点是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根据《刑法》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本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的形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根据《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的规定,对于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的行政处分包括降职、撤职、辞退或解聘。
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作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建设工程参与各方人员违反法律,造成严重后果者的法律处罚行为进行追溯处罚的规定,也是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方式对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的表述。
本条是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给予追溯处罚,该罚款的罚款,该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不予注册的就吊销执业资格和不予注册,该诉之以法的诉之以法。凡被取消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再行从事设计、监理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肢解发包、违法分包和转包定义的规定。
根据本条定义,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限制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最小单位。按照国际惯例,建设单位在组织实施建设工程时,一般要确定一个总包单位来协调各分包的关系,或确定一个项目管理公司来协调各承包单位的关系,很少有建设单位把工程的设计分别委托给几个单位,或把工程的施工分别发包给几个单位实施的。
根据本条定义,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这里包括不具备资质条件和超越自身资质等级承揽业务两类情况。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这里,合同约定是指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单位,包括建设单位指定的分包单位;如果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而工作过程中由于情况变化还需要进行分包的,要经建设单位认可,否则,这种分包是违法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即施工总承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即使经发包单位同意,也不能将主体工程的施工分包给他人。主体结构关系到建筑物的整体安全,法律规定必须要由总承包单位亲自完成。这里的亲自完成,是指施工单位亲自组织、安排主体结构的施工生产活动,仍可将劳务操作、混凝土供应、模板的制作安装等专业项目分包出去。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即对建设工程项目只能实行一次分包。分包层次过多,一方面增加了管理环节,减弱了总包单位的控制力,另一方面增加了管理成本,不利于保证工程质量。
根据本条定义,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转包与分包的根本区别在于,转包行为中,原承包单位将其工作全部倒手转给他人,自己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而在分包行为中,承包单位只是将承包工程的某一部分或几部分在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原承包仍要就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的履行向发包方负责。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释义】 本条是关于罚没收入必须上缴国库的规定。
目前,国家实行罚没收入与执法机关行政经费“收支两条线”政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3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交财政,执法机关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另行拨给,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罚没收入。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6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罚款收缴机关一般是指定的银行。接受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适用范围的排除条款,是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
本条与总则的第二条是紧密相连的,共同构成了本《条例》的调整范围。依照本条规定,有三类工程建设活动可以不执行本条例。第一类是抢险救灾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包括为避免水险、火险、地震、台风等灾害,紧急建造起来的临时性工程;第二类是非抢险救灾用的其他临时性建筑。第三类是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农民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其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八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对于军事工程适用质量管理办法的排除条款,也与《条例》的适用范围紧密相关。
军事建设工程是指直接与国防作战相关的军事设施建设工程,不包括军队的房屋建筑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界定,军事设施是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1)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指挥工程、作战工作;(2)军用机场、港口、码头;(3)营区、训练场、试验场;(4)军用洞库、仓库;(5)军事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6)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7)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由于军事工程具有保密性、专用性、危险性、区域性等特点,与一般工业与民用房屋建筑、专业工程性质很不相同,这类工程,执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条例》生效日期的规定。
法规的时间效力,是法规的重要要素之一。我国法规的生效时间有五种格式。一是,自法规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法规公布后经过一定时间开始生效;三是,法律公布后先经过试行,然后由立法机关修改补充,再做为正式法规公布实施;四是,比照其他法规以确定本法规的生效时间。五是,自法规文件到达之日起生效。具体法规的施行日期根据具体情况和要求从上述五种方式中选择一种方式。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即从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总理以第279号国务院令签发起生效。
《条例》发布生效后,必须尽快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对现行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规、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清理,凡是与《条例》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条例》的规定为准进行修订;另一项工作是为《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文件,如《条例》中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等等,需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