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企业法人是指具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资金数额、企业名称、组织章程、组织机构、住所等法定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经济组织。
有关法人财产权的性质主要有以下观点:(1)所有权说。该观点认为,法人财产权是具有所有权的物权,是物权当中的自物权。企业法人财产权是基于企业法人的设立而产生。(2)经营权说。该观点认为,产权实质上是经营权。法人财产为“准财产”。法人只是利用投资者所提供的财产自主进行经营活动。(3)综合权说。该观点认为法人财产权并不为某个单一的权利,而是诸种民事权利的总称。(4)代理权说。该观点认为,法人财产权是公司为出资者利益而行使的代理权。(5)折衷说。该观点认为法律上规定的法人财产权,是一种行所有权之实而假经营权之名的折衷性权利。
以上观点虽各有其合理性,但都没有彻底界清投资者权利和法人权利,没有使法人财产权真正独立,存在对法人财产权认识上的模糊,甚至形成对法人财产的双重所有权。
造成对法人财产权模糊观念的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三个:一、是所有制的观念在左右着人们对国家投人到企业资产性质的认识。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国家作为股东不能丧失对资产的所有权。二、是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模糊性。《公司法》第4条在规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同时,又规定股东作为公司资本额的所有者享受股东权益,以及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就从法律上造成了法人财产权的概念不清和性质模糊。三、是深受大陆法系传统物权和所有权“两个中心理论”的影响,没有认识到现代财产关系权利转化的现状。
要解决以上问题,彻底归属法人财产权的本来含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法人独立财产制度,本篇文章认为要廓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法人的独立人格与法人财产权
法人的独立人格制度的建立,是近现代企业和公司制度的必然选择,也是法人享有独立财产权的理论基础。
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是指法律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即企业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企业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企业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在我国法律理论上,一直将权利能力与人格视为同一含义,即:“凡得为法律上权利主体者,皆称为人,故人的法律上的概念,不得与权利能力分离而思考。从而权利上能力与法律上人格一致。法律上之人格,谓有权利之主体。故权利能力者,与人格者有同一意义。”①赋予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以后,与传统意义上的自然人企业和合伙企业最大的区别在于,它是独立于投资者的另外一个独立主体,以法人的名义独立对外营业并独立承担责任,股东或投资者与法人之间是独立的主体关系,各自分别享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法人人格的变更。既然企业法人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从而就应当享有既独立于公司外部人员,又独立于公司内部人员的财产权,在此基础上才能以独立的名义,自主地进行各种法人活动,并独立承担责任。也正因为如此才有了法人财产权的说法。
应当说法律赋予企业法人独立人格,具有权利能力,就应当具有法人财产权,独立的人格制度是法人取得财产权的理论基础。那么,法人的财产权是否受到限制?这里牵涉到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否受到限制以及与自然人权利能力是否平等问题。目前,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我国法人权利能力是一种抽象的资格,权利能力不应当受到企业目的和经营范围的限制,这种限制只是限制其行为能力。它与自然人一样,它们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应当享有广泛的权利和义务。
二、法人财产权与法人财产所有权
关于法人的财产在理论上不存异议,就企业而言,是指企业独立的财产,是由企业法人享有的、独立于其他社会组织、企业法人发起人以及企业法人成员的财产。这项财产包括以下特征:L由企业法人独立享有;2.独立于其他社会组织;3.独立于企业法人发起人财产;4.独立于企业法人成员的财产;5.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他人不得侵犯。在这些特征当中最关键的是第5点。
什么是法人的独立财产权?他人又如何不得侵犯?这里要对法人财产权的概念进行界定。关于法人财产权前面已经涉及到多种学说,对于这些学说我认为各有其合理性,对建立我国现代企业财产制度起到推动作用,但存在问题。这反映在以下几方面:1.经营权说是从两权分离中出现的概念,其已不能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法人财产权概念的提出已经远远超出经营权的范围,不能以狭义的经营权来代替现在的法人财产权。2.代理权说忽视了法人财产权的财产权利属性,它不过是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和资格。从权利性质讲,法人财产权不可能是非财产权的代理权,因为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要求,它不是以别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并且经营后果也是由法人自己承担。3所有权说从表面上看起来似乎强调了企业法人对其财产的实际支配权,甚至认为企业法人财产权就是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企业法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必须对其拥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拥有财产所有权。但是,财产权和所有权两个概念的处延是不一致的,财产权的外延显然大于所有权,所以不能将法人财产权等同于法人财产所有权。4.折衷权说没有说明法人财产权的性质。5.综合权说只说明了法人财产权的权利种类。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法人财产权是企业法人取得独立人格理应享有的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它与股权同时产生,并且相互制约。与以往民事权利内容相比,它带有综合性,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应当享有的人身权。法人享有广泛权利的理论基础在于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力,这种权利能力是抽象的,是一种取得权利的可能性,法人可以根据经营活动的需要,根据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一系列权利。概括讲企业法人财产权有如下特征:1.企业法人财产权的主体是企业或公司法人。是被赋予法人资格企业或法人为了生产和经营以及独立承担责任的需要而享有的一种权利。法人以外的自然人、其他组织,当然也包括出资者股东,都不能作为企业法人财产权利主体。2.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客体是企业的全体财产。它不仅包括股东投人的资本,还包括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后所取得的增值财产。3,企业法人财产权作为一种新型民事权利与股权同时产生,并相互制约。它们都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产物,法人财产权是从投资者股东对投资的所有权转化而来,股东由于放弃所有权而取得股权,由于这两种新型权利天然上的联系,以及企业经营的目的,使得这两种权利必须相互制约。4.企业法人财产权内容带有综合性,包括对财产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应当享有的人身权。所以企业法人财产权不是狭义上的财产所有权,它具有吏广泛的权利内容。5.企业法人财产权归企业法人独立享有,具有排他性。法人存续期间,企业法人是其财产权的惟一主体,法人对财产权利的行使不受任何他人非法干涉。虽然企业的成立依赖股东的股资,但企业一旦成立,具有法人人格,它就要完全依自己的意见,独立行使法人财产权,股东、政府以及有关监督机构不能够通过任何途径限制或剥夺法人财产权。 关于法人财产权和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关系值得一提。在强调法人财产权的同时,有一种强有力的观点,即法人财产权就是要法人享有其掌管财产的所有权或相对所有权。甚至有观点认为法人财产权就是法人财产所有权。关于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强调,对我国企业制度改革意义重大。比起经营权说及其他学说,它可以进一步明确法人财产的独立性?使企业能够独立支配其财产。但是,如前所述所有权只是财产权的一种,企业法人除了享有财产所有权外,还享有更广泛的权能,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范围要大于企业法人所有权,不能因为所有权为核心权就代替财产权,那样法人财产权的范围将受到限制,法律上规定的“法人财产权”概念将难以界定,真正意义上的企业法人独立财产制度将难以实现。
企业法人财产权包括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那么如何认识投资者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关系?如何认识对法人财产的“~物二权”或者法人财产相对所有权现象宁②按照股权与法人财产所有权相互分立的法律原理,投资者将其所有财产投人企业后,其财产所有权就丧失,剩下的只是一种股权利益,而法人由于独立人格的存在,其对投资形成的企业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所以,不应当出现“一物二权”的现象。③之所以在以往的理论上对法人财产权界定不清,甚至出现法人财产所有权与投资者所有权重叠的现象,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没有区别所有制与所有权的关系。所有制是一种经济和社会制度,体现的是一种生产力的存在形式和物质生产的社会形式,具有宏观意义;而所有权是所有者对物的全面支配权利,是法律主体(自然人、法人)作为个体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具有个体和微观意义,两个概念有性质上的区别。但是,改革之初的传统观念认为,所有制与所有权的性质是一一对应的,所有制的法律实现形式就是所有权,为了不丧失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属性,对国家或集体投资办的企业,必须明确国家或集体要享有投资者所有权。由此而造成的弊端在理论和实践当中都是显而易见的,这也是造成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裹足不前的重要原因之一。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但并不是唯一的形式。实际上,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理论的发展,所有制的法律实现形式已呈现多种权利模式,它虽然以所有权为中介产生,但是还包括股权模式和债权模式等。④所以,不一定强调了所有权就能保证所有制性质不变;二是法律规定上的模糊。特别是1994年的《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人公司的资本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拿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条规定在模糊地提出了“法人财产权”法律概念的同时,又似乎表明股东是公司资本的所有者,并且更明确地指出国家是公司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享有者。那么,剩下的法人财产权到底是什么?由此在法学领域展开了十几年来的持续不断的争论。为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又能够说明企业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就形成了对法人财产权的多种学说。结果是不但没有形成企业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反而形成法人财产权与出资者所有权的重叠。此条的规定当然有其时代背景,因此在我国《公司法》修改工作中此条一定要作调整。
三、股权与法人财产权
在法学界,关于股权的争议是与法人财产权同时产生和并存的。这一争论的关键不在于承认或不承认股权,而在于股权与法人财产权的关系,股权的性质是什么。股权是股东对其出资的企业财产作为最终主人和最终受益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对于这种权利按照大陆法系的思维方式,以物权和所有权为中心的理论(两个中心论),以及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很容易将其与法人财产权混合或重叠。多年来,关于股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股东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企业对企业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双重所有权))2股东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企业享有经营权或法人财产权;3.股东享有股权(性质为对公司的债权),企业享有对企业财产的法人所有权;4.企业享有对企业财产的法人所有权,股东享有股权,但股权性质上“只是公司法人所有权整体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对股权性质的探讨,笔者的观点是:无论是什么样的权利属性,都不能是一种所有权,否则将动摇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理论,也不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运行。只有企业或公司法人才应享有对公司财产的所有权。
之所以抛不开股东所有权理论,是受大陆法系物权和所有权为中心的“两个中心理论”的影响,认为权利之源是静态的物,而所有权是物上权利的核心,谁握有所有权谁就是财产权利的最终主人,其他各种权利都是它派生出来的。所以,股东既然是企业财产的最终受益者,就不应当丧失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两个中心理论”也在发生变化。随着二级主体—企业法人的出现,对同一项财产出现了两重化,即股东入股企业以后,出资财产成了企业财产,股东只能取得企业一定的股权份额。对于这份两重财产,出资者为了自身利益的实现,必须将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交给企业法人,只有企业法人享有所有权以后,才能使其掌握的财产实现最大限度的增长,才能使财产的最终主人和受益人得到最大利益。财产权利的这种转变也是经历了一个过程的,股东原来对财产的所有权的权能慢慢发生分离和转化,先将经营权分离出来给经营主体企业,然后将所有权的各项权能转化为一种股权形式。因此,在现代股份企业中,股东对出资已经放弃了所有权,企业法人取得了法人财产所有权。由于财产的两重化,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客体是企业所占有的财产,股权的客体则是权益状态的财产,这样就实现了股权和法人财产权的相互独立和分离,⑥从而也出现了法人财产所有权和股权两种新型民事权利。
股权与法人财产权虽然相互独立,但是他们之间存在一定的制衡关系。企业已真正独立,但企业的目的是要保证出资者最高利益的实现,所以股东有权利对企业法人实行制约,以保证企业的运营不偏离为出资者创造最高利益的轨道。企业法人对股东的反制约,又是企业独立并取得良好效益的条件。 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股东在放弃了所有权后又如何实现对企业的制约?笔者赞同“新型权利说”它将股权界定为:“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依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权利的、具有转让性的民事权利。”⑦这一学说最大的特点在于肯定了财产权利的转化,股权是股东转让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取得的对价民事权利,这就指出了股权在财产权利的历史演变中的重大意义,使所有权中心论得以变革。另外,此学说指出了股权是一种新型民事权利,它既包括对公司的权利,即自益权和公益权,还包括对股票这种金融资产的处分权利,既包含财产性的权利又包含非财产性的权利。对于股权的界定直接影响到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以上概念基本上跳出了大陆法系财产权利的“两个中心理论”,有利于现代意义上股东与企业关系的建立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