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物业评估指引(全文)

发布时间:2017-02-06 00:00:00 编辑:嘉辉 手机版

  为有利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发展,规范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物业状况评价、市场调研和价值评估活动,保证评估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满足相关信息披露需要,制定了《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物业评估指引(试行)》,下面是指引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物业评估活动,保证评估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满足相关信息披露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房地产估价基本术语标准》,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对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持有或者拟持有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配套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相关财产(以下简称信托物业)进行状况评价、市场调研和价值评估,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托物业评估,包括信托物业状况评价、信托物业市场调研和信托物业价值评估。

  本指引所称信托物业状况评价,是指对信托物业的实物状况、权益状况和区位状况进行调查、描述、分析和评定,并提供相关专业意见的活动。

  本指引所称信托物业市场调研,是指对信托物业所在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房地产市场状况以及信托物业自身有关市场状况进行调查、描述、分析和预测,并提供相关专业意见的活动。

  本指引所称信托物业价值评估(简称信托物业估价),是指对信托物业的市场价值或者其他价值、价格进行分析、测算和判断,并提供相关专业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一个信托物业评估项目的评估内容,根据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发行上市、运营管理(包括收购、经营、出售信托物业)、退出市场以及相关信息披露等的需要,可以包括信托物业评估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第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勤勉尽责,实事求是,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对信托物业评估所依据的资料进行审慎检查,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信托物业评估,不得撰写、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托物业评估报告。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物业评估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受理:

  (一)本机构与委托人、其他相关当事人有股权直接从属关系等利害关系,或者与评估对象有利益关系的;

  (二)本机构的专业能力难以胜任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在接受信托物业评估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向其出具评估委托书;决定受理信托物业评估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评估委托合同。

  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评估内容(信托物业状况评价、市场调研、价值评估三者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名称、坐落等),评估要求(评估工作完成时间等),委托日期等内容。

  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人和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基本情况,负责本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评估内容、评估目的和评估对象,委托人应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评估费用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评估报告及其交付,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评估委托书和评估委托合同就同一事项所记载的内容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评估委托书为准。

  第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根据信托物业状况评价、市场调研和价值评估的需要,选派熟悉本指引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具有相关资格或者相应胜任能力的专业人员进行。

  房地产估价机构在信托物业评估中遇有本机构难以解决的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应当寻求专业帮助,聘请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或者向其进行咨询,并在信托物业评估报告中说明。

  评估人员、提供专业帮助的专家和专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其他相关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与评估对象无利益关系。

  第九条 同一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为了同一评估目的的信托物业状况评价、市场调研和价值评估,评估对象范围和评估时点应当一致。

  第十条 信托物业评估作业期自受理评估委托之日起至评估报告出具之日止,应当根据评估对象的数量和规模、评估的复杂程度和深度等情况合理确定,不得随意缩短或者拖延。

  第二章 信托物业状况评价

  第十一条 信托物业状况评价包括信托物业的实物状况、权益状况和区位状况评价,以及运营费用分析与预测。

  信托物业实物状况评价应当有具有建筑学、建筑结构、建筑设备、物业管理等方面资格或者相应胜任能力的专业人员参与。信托物业权益状况评价应当有熟悉房地产法规政策的法律专业人员或者专家参与。

  第十二条 信托物业实物状况评价通过查阅信托物业的有关文件、图纸、资料和维修记录,询问信托物业的用户、物业服务企业,实地观察、检查信托物业的结构、装修、设备以及使用、维护状况等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信托物业实物状况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托物业性能评定;

  (二)信托物业完损状况评定;

  (三)信托物业新旧程度评定。

  第十四条 信托物业性能评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托物业适用性能评定。包括对信托物业的平面布置、空间布局、内部交通、保温、隔热、隔声、设备设施配置、建筑装饰装修、利用率等满足目标客户需要的程度作出评定。

  (二)信托物业环境性能评定。包括对信托物业的用地与规划、建筑造型、绿地与活动场地、环境污染、公共服务设施、智能化系统等作出评定。

  (三)信托物业经济性能评定。包括对信托物业的节能、节水等作出评定。

  (四)信托物业安全性能评定。包括对信托物业的场地安全、建筑结构安全、建筑防火安全、建筑设备安全、日常安全防范措施等作出评定。

  (五)信托物业耐久性能评定。包括对信托物业的结构、装修、设备等组成部分保证正常使用的年限分别作出评定。

  第十五条 信托物业完损状况评定根据信托物业的结构、装修、设备等组成部分的完好、损坏程度做出。

  第十六条 信托物业新旧程度评定根据信托物业的年龄与预期寿命的比值做出。

  信托物业的年龄宜采用有效年龄。有效年龄根据建筑物的施工、使用、维护和更新改造等状况,在建筑物实际年龄的基础上进行适当加减调整得出。难以得出有效年龄的,可以采用实际年龄。

  信托物业的预期寿命宜采用预期经济寿命。预期经济寿命自建筑物竣工时起计算,可在建筑物设计使用年限的基础上,根据建筑物的施工、使用、维护和更新改造等状况,以及周围环境、房地产市场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后确定。难以确定预期经济寿命的,可以采用设计使用年限。

  第十七条 信托物业权益状况评价通过查阅信托物业的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簿和有关批文、证书、合同,要求委托人提供或者协助取得有关证明、说明或者书面确认,引用法律意见书中有关信托物业权益的法律意见等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信托物业权益状况评价应当说明下列内容,特别要关注产权的合法性、瑕疵和交易受限情况:

  (一)土地所有权状况,包括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人。

  (二)土地使用权状况,包括土地使用权类型(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取得方式(如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出让方式取得的还是划拨、租赁、作价出资、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的)、权利人、土地使用期限(如为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期限及其起止日期、剩余使用期限、续期的有关规定或约定)。

  (三)房屋所有权状况。

  (四)抵押权、地役权等他项权利设立情况。

  (五)其他特殊情况,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是否不明确或者归属有争议;土地取得、房屋开发建设等手续是否不全;是否为临时用地、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占地、违法建筑;是否被依法查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是否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转让条件;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或者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是否已依法公告列入征收或者征用范围。

  第十九条 信托物业区位状况评价,应当对信托物业的位置、交通、外部配套设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周围环境(自然环境、人文环境和景观)以及未来规划等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条 信托物业状况评价应当以照片或者文字方式记录发现的信托物业实物状况、权益状况和区位状况缺陷或者瑕疵。对于其中的严重缺陷和瑕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特别说明。

  第二十一条 信托物业运营费用分析与预测应当列明信托物业运营费用的构成,说明至少近3年实际发生的各年运营费用,预测未来10年以上的各年运营费用,特别要关注未来弥补信托物业实物状况、权益状况和区位状况缺陷或者瑕疵以及重新装饰装修、大修、更新改造等所需要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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