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理单位安全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实施安全监理,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监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依法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工作负总责;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有关规定,采取巡视、旁站、平行检查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理。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安全监理:
(一)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并监督施工;
(二)监督检查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三)监督施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情况的落实,并对整改报告签署复核意见;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五)监督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质量和使用情况;
(六)监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拆、检测验收和使用情况;
(七)监督施工单位危险部位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及维护管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事项。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向施工单位下达整改指令;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和监督考核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指标考核。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人防、住宅、城管、广电、供热、供水、排水、电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安全生产预警提示、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层级监督与重点地区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约谈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监督相关部门和责任主体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工程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下达停工整改通知;对拒不停工整改的,可以对存在隐患的建设工程予以查封。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及时予以通报;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和定期公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责任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做好监督工作记录:
(一)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对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二)对采购、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安全防护用品的施工单位,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三) 受理建设工程安全核验申请,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验意见。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监督施工单位和施工现场实施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及有关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认证工作。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对安全隐患及时核查处理;对安全事故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予以查封,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的;
(二)未将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危及建筑安全的装修工程,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结构改变设计,要求施工单位组织施工的;
(三)发现或者接到监理单位报告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后,未督促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要求施工单位继续施工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安全核验或者安全核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协调同一施工现场的多个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双方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的;
(二)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按照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制定安全保证措施并监督落实的;
(三)未向施工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的;
(四)未对监理单位审查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技术措施意见进行确认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钢管、扣件以及安全防护用品等检测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对申请项目完成检测并出具报告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专项施工方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未按照专家论证意见修改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修改后方案组织施工的;
(三)在停工期间擅自组织施工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由专业部门或者专业管理人员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实施管理,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性能完好的;
(二)使用的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钢管及扣件未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资质和工程项目等级设立安全总监、项目安全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聘用培训考核不合格人员上岗作业的;
(三)未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限期内将隐患整改结果书面报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
(二)相关责任人未做好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工作记录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监理工程师未按照规定采取巡视、旁站、平行检查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理的;
(二)未监督检查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三)未对施工单位的隐患整改报告签署复核意见的;
(四)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监督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质量和使用情况的;
(六)未监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拆、检测验收和使用情况的;
(七)未监督施工单位危险部位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及维护管理情况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未及时核查处理的;
(五)对施工单位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未依法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理意见的;
(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