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施工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二)遵守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
(四)服从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消防教育和培训;
(五)参加安全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节水、节能、节材以及保护环境工作;
(二)实行物业化管理;
(三)按照规定安装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四)按照规定采取封闭围挡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在工程危险部位采取防护措施;
(五)在主要出入口采取措施,保证车辆清洁,清洗污水应当综合循环利用,或者经处理达标后排入公共排水设施以及河道、水库、湖泊、渠道;
(六)拆除作业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七)采取硬化、固化、绿化、覆盖、喷淋等综合降尘措施;
(八)临时用房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建造,采取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等防火技术措施;
(九)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十) 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及时清运施工废弃物;施工现场禁止焚烧垃圾和物料;
(十一) 遇高温、暴风雨、冰雹等天气时,对施工人员和现场临时设施、起重机械、脚手架、围堰等重点部位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十二)其他应当依法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条 高处作业吊篮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其安装、拆卸作业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建设工程外墙施工时禁止采用吊绳、吊板等违反高处作业规范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办公区和生活区应当与施工区、加工区分开设置,保持安全距离,并符合环境、卫生、消防、交通、安全和文明施工、绿色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范敷设用电线路,并确保漏电保护装置灵敏可靠,现场各类机电设备安全防护装置安全有效。
施工现场宿舍禁止使用煤气灶、煤油炉、燃煤炉等用具以及电取暖器、电炉等大功率电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立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制度,其考评结果纳入市征信系统并向社会公布。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已经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实施监督,并制定监督工作计划,明确工程监督人员、监督时间、监督频次、监督内容。
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开工报告等相关手续或者手续不全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查处。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辖区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施工企业基本信息和动态,加强安全监管。
第三十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施工安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享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执法所需的保障。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购买咨询、评价、审计等社会专业服务。
第三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可以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其进行审计,发现未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绿色施工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停工整改;
(五)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应用信息化手段实施安全监督,建立施工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建设电子执法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进行指导检查。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依法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参与或者组织实施。
事故的调查处理和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事故安全管理责任的划分,以事故调查报告中的责任认定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出租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落实绿色施工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施工现场未采取固化、绿化降尘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实施监督的;
(二)发现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对涉及施工安全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安全事故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一)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期间或者施工安全监督终止后,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对发现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弄虚作假,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国家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