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破产重整是企业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是指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
一、重整制度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一)重整制度的概念
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与破产清算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的分配给债权人的立法旨意不同,其更侧重于拯救身陷困境的债务人,实现企业再建。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重整: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经营,实现债务清理和企业调整,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性债务清理制度。当我们从程序层面上看重整时,它便是我们今天将多次提到的重整程序。
(二)重整制度的基本特征
从重整制度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重整制度是债务清偿法与企业复兴法的结合,社会利益与私权保护相调和的产物,它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程序启动主体多元
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程序中,程序的启动主体只包括债权人及债务人。与此相对而言,重整程序的主体更加多元化,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股东,甚至董事会也在一些国家、地区的立法上也获得了重整申请权。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2条即属此类。
2、担保物权受限
从世界范围来看,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受到严格限制——在重整期间暂停行使。但是,在破产清算、和解程序中,各国立法一般都赋予该类债权人不依程序而优先受偿的别除权利。
3、参与主体广泛
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程序中,参与主体仅仅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虽然债务人股东有权列席债权人会议,但是他们并不享有对决议事项的表决权。重整程序中,股东的法律地位得以明确,他们不仅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而且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重整计划享有表决权。
4、重整程序效力的优先性
从程序效力而言,重整程序的优先性主要体现在,法院裁定重整后,债务人涉及的破产清算、和解、强制执行及因财产关系所引发的诉讼等程序都应停止。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4条即直接如此规定。遗憾的是,重整程序的优先性在《破产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但是通过对《破产法》结构的研究发现:三大破产程序在破产法中的排列顺序是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重整程序位列三大程序之首,重整理应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得到优先考虑。重整程序的优先性也从侧面反映出社会本位的立法理念在我国《破产法》制定过程中产生的深刻影响。
二、破产重整程序中几个常见问题的探讨
(一)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在重整程序中如何进行清偿
《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附条件的债权包括附生效条件的债权与附解除条件的债权,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又称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是指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的成就与否为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债权发生法律效力,反之为不生效力的债权。
附生效条件的债权申报后,管理人应依法受理申报,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管理人查证属实后,依法予以确认并编入债权表。但是进入重整程序的分配阶段以后,管理人蓦然发现,重整程序中对附条件债权的规定戛然而止,这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工作出了一道难题——附生效条件债权是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的破产债权,即不能与其它债权一起清偿,又不能拒绝清偿。
实践中出现了两种解决思路:其一、参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在重整计划中明确规定该类债权的处理方式;其二、债务人提供债权人可接受的担保后,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协议提存,条件成就后,债权人持相关证明从第三人处领取提存款。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解决问题的思路都具有合理性,但是都不是最佳解决方法,并且是否符合立法本意值得探讨。
就第一种思路而言,必将涉及是否参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设计一定时间限制的问题,使重整计划的制作陷入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冲突之中。若重整计划中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某一时间期限内,生效条件未成就的,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返还给债务人,将直接影响到附生效条件债权人的债权,有失公平,也无法说服法院批准存在如此不足的重整计划;若重整计划中对此类债权人领取提存款没有时间限制,又可能导致巨额资金的无限期提存,不利于资金的有效利用,进而难以说服资金严重匮乏的债务人接受如此方案。第二种思路较前种思路而言,因为是债务人与相关债权人在合法的前提下平等协商的结果,符合各方的利益,容易被债权人、债务人、法院接受,因此实践中多采用第二种解决思路处理类似问题。但是,这种处理方式也存在先天不足——双方“约定”的第三人一般与债务人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债权人根本无法控制提存款的流向,此种处理方式徒增债务人不规范操作的机率,债权人的债权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目前,附条件的债权在重整程序中如何进行清偿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为重整计划的执行留下了很大的自由空间,这也未免不是一件好事。从各国立法来看,之所以允许附生效条件债权以重整开始的债权额为重整债权行使权利,概因“对此种债权若不给予其依重整程序受偿的机会,待日后条件成就而债权发生效力时,便无受清偿的可能”。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之规定,“无受清偿的可能”之担心纯属多余。另外,从重整制度的目的来看,作为一种再建型的债务清理制度其基本功能有二:一是企业再建;二是债务清偿。如果立法强制债务人放弃最初与债权人约定的期限利益,加重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增加企业再建难度,必与建构重整制度的初衷不符。因此笔者认为,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完全可以待条件成就后,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受偿,而没有必要在重整程序中必须清偿。
同理,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也可以以同样的方式处理。
(二)出资人组如何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但是《破产法》没有对出资人组如何表决、如何通过重整计划做出相应规定。由此产生的问题主要有二:
第一、与表决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出资人是否享有表决权?
就这一问题而言,因为《破产法》对出资人组如何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没有过多提及,实践中,法院及管理人只能参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确定表决权,如果找不到限制与表决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出资人行使表决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出资人就都被允许行使表决权。但是如此处理的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第二、表决时采用单一标准还是双重标准,以及该标准是否参照《破产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设定限制
根据《破产法》第八十四条,出资人组通过重整计划的标准应当实现如下目的:其一、防止少数大股东“以大欺小”,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其二、防止多数股东“以多欺少”,保护多数股东的利益。因此在出资人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时设置如下双重标准是必要的:第一重标准——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出资人过半数同意,第二重标准——其所代表的出资额在三分之二以上。细心的读者可能发现了,第二重标准之中的三分之二没有“定语”,那其定语应该是出资总额,还是出席债权人会议出资人的出资总额?笔者以为不能一概而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通过特别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条中的三分之二以所有股东的表决权总数为基数,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具有明显的人合性,法律更关注每一个股东的权利。与《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向对应,《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特别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三分之二以经出席会议的股东的表决权总数为基数,这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股东人数众多,出资额较大,具有明显的资合性,立法更加需要关注合计持有出资额多数股东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第二重标准应当参照《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重整程序中赞成重整计划的出资人所代表的出资额在出资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中赞成重整的出资人所代表的出席债权人会议出资人出资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破产重整计划至少具有以下两种约束力:
(三)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的法律效力问题
重整计划的效力主要是对人的效力,体现在《破产法》第九十二条。根据该条的规定,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具有以下效力:重整计划已经法院裁定批准,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但是该约束力是债法上的约束力或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立法在此没有特别规定。
实践中对重整计划的效力的认识中存在两种值得探讨的意见:其一、有人认为重整计划具有裁定的执行力:法院应该主动介入重整计划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根据重整计划的相关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债权人可以根据重整计划直接办理股权、不动产过户手续等;其二、认为重整计划是债务人、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自由协商的结果,仅仅具有约定之债的效力:执行过程中法院不应该主动介入;利害关系人不可以直接根据重整计划的相关规定申请强制执行。持第一种意见的主导力量是债务人,因为如果重整计划规定的所有内容均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任何难题都可以抛给法院,如此便不会出现令自己为难的问题。相反,持第二种意见的一般是法院。
根据笔者的理解,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至少具有以下两种约束力:
1、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具有协议的约束力
重整计划虽名为计划,但就其性质而言,实质上是私权性质的,说到底是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间不断协商后达成的关于企业复兴、债务清偿的协议。债务人、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重整计划中做出的放弃、转让权利及负担义务等的意思表示对表意人具有拘束力,不得随意变更。
2、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与确定判决同等效力
因为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的同时,利害关系人在重整计划中做出的意思表示也被同时裁定确认,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后,遂产生与确定判决相等的法律效力。重整计划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若适于强制执行,在其条件具备时,其权利人也可径直申请强制执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05条,德国《破产法》第257条都从立法上直接做出了类似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处理问题的意见都具有合理的一面,但是第一种意见以偏概全,有推卸责任之嫌,第二种意见忽略了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的既判力,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这两种意见都不完全符合立法精神。
(四)监督报告的提交是否说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又称重整计划的完成,是指执行人已经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内容完成了债务清偿、企业再建等工作的状态。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受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规定的执行监督期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但是,能否说明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呢?重整计划的执行完毕是企业恢复经营、重新开始的起点,也是未依《破产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根据重整计划所享有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此监督报告的提交能否说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也是企业重整中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之一。
因为《破产法》对人民法院收到管理人的监督报告后的事项没有交代,所以实践中处理问题的做法也不统一:有些法院通过做出裁定的形式,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债务人不再承担根据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在S*ST海纳重整案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以裁定的方式确认了重整计划的完成;也有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做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裁定,如S*ST朝华重整案中,谨慎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裁定予以确认。后一种情况下,我们认为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时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对此提出异议的,可以向受理法院提出查询监督报告的请求。
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级法院在重整程序中应当慎重使用裁定:
1、司法文书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如果法院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形下盲目裁定,有损司法权威;
2、重整计划一般涉及的利益主体多元、重整手段多样、执行时间长、企业管理深入、对专业知识要求也高,要求法院在短时间内对监督报告做实质性的审查不太实际。反之,不如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