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监理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相关法律知识

发布时间:2017-03-22 00:00:00 编辑:苏萌 手机版

  实践操作中,工程监理人员要跟踪工程建设全程。工程监理的职责就是在工程建设中的每一步都依据与发包方的协议,在现场对施工方的工作监督检查,按照监理业的行话,监理要在施工过程中“旁站”监督施工进度、质量及安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分享工程监理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相关法律知识,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一、从在生产建设中的作用和职责来看,工程监理人员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一)工程监理单位在生产作业中的法律地位

  工程监理制度始于建设部1988年发布的《关于开展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要建立建设监理制度,此后,我国的工程监理制度逐步进入到全面推广阶段。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安全生产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它势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的责任不仅包括其与发包人的合同责任,也包括刑事责任。

  (二)工程监理人员的在生产作业中的作用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18条规定: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与被监理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动”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可见,监理企业是受发包人委托监督工程质量及安全的,表面看来工程监理是为发包方利益设定的发包方的代理人。但事实上,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工程监理制度设立的目的,绝不仅仅是为了维护发包人的单方利益,它还应该依合同凭借自己的专业水平对工程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公正、独立、自主地作出判断,既不能损害建设单位的利益,又不能损害施工单位的利益,换言之就是在维护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时,也不损害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许多用国有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的责任对象有建设单位,理论上还包括全体国民,此种情形下的工程监理还有维护国民经济不受损失的意义。这也是监理独立的法律地位所决定的。

  (三)工程监理在工程建设中的职责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14条规定:(工程监理)按照建设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4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这是法律赋予工程监理的基本职责,是工程监理人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实践操作中,工程监理人员要跟踪工程建设全程。工程监理的职责就是在工程建设中的每一步都依据与发包方的协议,在现场对施工方的工作监督检查,按照监理业的行话,监理要在施工过程中“旁站”监督施工进度、质量及安全。待施工完毕,监理对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允许继续进行施工,施工方的每一道生产工序都处于监理人员的监控之下。总之,监理人员的工作与施工方的工作是彼此混合、不可截然分开的互动过程。一旦发生重大事故,发生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损害后果要求,具体操作的施工人员与履行监理职责的监理人员必须一起承担责任,因为是他们各自过失行为的结合导致了严重的损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共同的过失的犯罪行为应该依法分别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是“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

  二、刑事立法并未将工程监理人员排除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之外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所属的生产单位依法规定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有人指出,由于建筑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立法者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增设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此罪明确将工程监理单位作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单位,而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并未将工程监理企业直接列入法律条款之中,而监理企业与生产单位性质不同,不宜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单位。我认为这种认识有失偏颇。

  工程监理公司是经国家行政机关合法登记的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独立法人,不是发包人的附属部门,与发包人和承包人都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虽然工程监理参与工程施工的方式不同——他并不实际参与具体的建筑施工生产作业,但是他在整个建设过程中,受发包人的委托对工程随时进行监察,依与发包人的委托协议在不同的建设环节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工程的进度和质量,确保工程安全。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和监理方是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虽然工程监理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的“建筑企业”范围,但是它与建筑企业共同配合协作,从不同角度分别履行各自的职责,最终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要求在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基础上完成整个建筑工程。因此,一旦发生重大事故,工程监理人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其所在单位完全应该作为生产作业的参与者列入刑法134条规定的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同等地位的“其他企业”范围。

  三、工程监理人员在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的表现

  工程监理的刑事责任一般只涉及三种情况: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8条规定,“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第69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并未将监理单位人员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明确规定。的确,工程监理毕竟不是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可能直接进行工程的建筑作业,它的主要职责体现在“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等,因此,不太可能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的全部行为,比如不会“强令他人冒险作业”。工程监理常见的违法行为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这里的规章制度主要是指《建筑法》、《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监理应当履行的义务。多数情况下,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作为市场主体追逐的是经济利益,更为关注的是树立责任风险意识及合同履约意识,以切实履行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依据履行合同情况划分责任,无疑是监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经济责任,但它不是监理人需要承担的全部责任,监理人还承担着保障社会安全的重大责任——没有这个任务,监理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由于工程监理怠于或疏忽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施工者在施工中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失,如果已经达到刑法134条规定的社会危害程度,必然要为自己的过失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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