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代理人案例分析:危险货物托运之义务

发布时间:2015-11-11 00:00:00 编辑:limin 手机版

  海商法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然而,上述危险预防告知义务是否在所有情况下都毫无区别地绝对适用?托运人承担的危险货物赔偿责任是否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承办法官通过对法条立法本意探索,结合具体案情,对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的相关义务及责任进行了明确。

  【案情】

  原告:上海易程集装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连云港市康信进出口有限公司

  原告接受被告订舱,承运50,000千克液态硝基三氟甲苯自中国上海至匈牙利布达佩斯,提单载明的运输交接方式为门至场。涉案货物由生产商厂家按照相关安全管理制度装入两只由原告提供的罐式集装箱内,并充入标准容量/规格的瓶装氮气。货物运抵目的地布达佩斯卸箱近2个月后,空箱经检验被认定为内壁液面以上部分出现凹陷和坑洞而全损。

  被告在与原告就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电子邮件往来中,将货物品名、货物是危险品的事实及危险品等级等信息清楚地告知了原告,其中确认货物名为“Nitrobenzoltrifluorides”(硝基三氟甲苯),危险等级为6.1,联合国编号为2306,上述信息还被记载在了提单、装箱单等单证中。

  包括涉案货物在内,被告于同时期共委托原告出运3票由同一厂家同期生产并实施装箱操作的硝基三氟甲苯,自中国上海至匈牙利布达佩斯。前2票共4只罐式集装箱在完成运输并还箱后未发生任何问题,唯涉案的2只罐式集装箱发生了损坏。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罐式集装箱系适合装运本案腐蚀性危险货物的T11型集装箱,其材质和生产流程符合相关制造标准和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罐式集装箱损失49,970欧元(折合人民币350,000元)、滞箱费3,290美元(折合人民币22,000元)和相关法律费用。被告抗辩其已尽托运之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亦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实质是托运人应否对危险货物造成的罐式集装箱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对托运危险货物造成的损害,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明文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结合本案事实,首先,被告在与原告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已将货物的品名、状态、危险货物联合国编号和等级等信息告知原告;其次,原告提供了其认为合格、适货的T11型罐式集装箱用以装运被告托运的危险货物,说明原告对涉案货物的性质和装运要求有充分的了解;最后,原告作为专业从事以罐式集装箱为载运工具的运输服务企业,此前已顺利完成了同一厂家同期生产并实施装箱操作的另外2票计4个集装箱的硝基三氟甲苯的运输业务。可见,原告对运输该类货物的预防危害措施是知晓的。鉴于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危险货物托运的如实告知义务,且涉案集装箱系原告选用并提供,故对于箱体的损坏,被告并无过失。案外2票货物顺利运抵目的港,未发生集装箱损坏的事实也进一步佐证了涉案集装箱损坏并非出于货物及托运人的原因。此外,原告未举证说明货抵目的地卸箱后集装箱清洗的确切日期和地点,故不能排除因原告清洗迟延造成罐内壁损坏的可能性。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该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并未违反运输合同义务,对涉案罐式集装箱的损坏亦无任何过失,故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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