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解读

发布时间:2017-02-06 00:00:00 编辑:嘉辉 手机版

  2016年7月2日,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2日下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闭幕。会议表决通过了资产评估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下面是小编整理的资产评估法解读:

  一、对于资产评估行业的影响

  我国的资产评估业自20世纪80年代起步,经过30多年的发展,已形成矿业权评估、土地估价、房地产估价、旧机动车及其他机械设备残值鉴定作价、保险公估、综合资产评估共六大门类,由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保监等五部门分头担纲评估监管。截至2015年末,国内共有超过1.4万家持照评估机构,有超过13万评估师、60多万从业人员。

  《资产评估法》出台的积极意义在于:

  首先,该法弥补了资产评估行业基本法的空白。在此之前,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仅侧重于处置国有资产的评估,长期以来一直缺少一部系统性、管全局的行业大法。

  其次,该法有助于规范无形资产评估行为,增强轻资产型、科技型企业的发展信心。在以往的评估实践中,无形资产往往忽略不计,造成大多数企业资产负债率高。《资产评估法》的通过将会使企业的整体价值得到真实的体现,有利于企业增强自身竞争力。

  再次,该法有助于行业自我发展规范评估行业行为。《资产评估法》打破了六大类评估的专业限制,将其统一在一部法律框架之下,有利于各评估行业协会统一制定规则、统一执业标准、统一落实责任。比如,该法第37条规定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应该建立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这就要求各个协会在日常的自律管理中要加强沟通协作,共同制定行为规则,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最后,该法有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各种所有制资本的合法权益。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其他所有制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发展,国有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之间的资产转让、并购、重组、股权交易比较频繁,我们需要依法有序、客观公正的资产评估。

  二、对资产评估从业的影响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管理办法》规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相应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参加考试:(一)取得管理学、经济学、理学、工学学科门类专业的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5年,从事资产评估相关专业工作满3年;(二)取得管理学、经济学、理学、工学学科门类专业的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3年,从事资产评估相关专业工作满1年;(三)取得管理学、经济学、理学、工学学科门类专业硕士学位或者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1年;(四)取得管理学、经济学、理学、工学学科门类专业的博士学历(学位);(五)取得其他学科门类专业上述学历(学位)的人员,从事资产评估相关专业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六)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会计、统计、审计专业初级资格考试,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从事资产评估相关专业工作满5年。”

  《资产评估法》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评估师是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专业人员。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评估师专业类别。”“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资产评估法》的效力远高于目前正在实施的中评协制定的《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管理办法》。未来,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以及未持有评估师资质,但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员。单就评估师来讲,放宽了评估师的报考条件,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即可报考。这样就大大降低了从事评估业务的准入门槛。

  随着就业的渠道的放开,一些政府部门、银行、券商、大企业的并购部门,可能会根据需要聘任一部分估值人员,直接将部分估值环节内置。这样对于个人而言,也是一条很好的出路。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外来兵团”,外籍人士不能够通过考试成为中国评估师,但是可以以从业人员的身份在中国从事资产评估业务。该法也没有规定外国机构不能在中国开展资产评估业务。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四条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依法开展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第六条 评估行业可以按照专业领域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并接受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评估专业人员

  第八条 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评估师是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专业人员。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评估师专业类别。

  第九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十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评估师名单,并实时更新。

  第十一条 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评估专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

  (四)依法签署评估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

  (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四)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

  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第十六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第十九条 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自愿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

  评估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由全体当事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

  委托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依法选择评估机构。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

  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对受理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当指定至少两名评估专业人员承办。

  委托人有权要求与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专业人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

  第二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第二十九条 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第三十条 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

  第三十一条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人。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前款规定使用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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