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全文】

发布时间:2017-04-07 00:00:00 编辑:嘉辉‍ 手机版

  第十五章 申请复核

  15.1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申请股票重新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对本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所有关决定或本所公告有关决定之日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

  申请人应当在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之日后的下一交易日披露有关内容。

  15.2 申请人根据前条规定向本所申请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复核申请书;

  (二)保荐人就申请复核事项出具的意见书;

  (三)律师事务所就申请复核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5.3 本所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复核申请文件之日后的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未能按照前条规定提交复核申请文件的,本所不受理其复核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所是否受理其复核申请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内容并提示相关风险。

  15.4 本所设立复核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复核申请进行审议。

  15.5 本所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后的三十个交易日内,依据复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维持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决定。该决定为终局决定。

  在此期间,本所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要求予以提供。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

  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十个交易日。申请人未按本所要求在前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的,本所在该期限届满后继续对其所提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本规则对其作出是否维持不予上市、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决定。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所的复核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内容。

  第十六章 境内外上市事务的协调

  16.1 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同时有证券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当保证将境外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信息,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同时在指定媒体上按照本规则规定披露。

  16.2 上市公司就同一事件向境外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报告和公告应当与向本所提供的内容一致。出现重大差异时,公司应当向本所作出专项说明,并按照本所要求披露更正或补充公告。

  16.3 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被境外证券交易所停牌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停牌的事项和原因,并提交是否需要向本所申请停牌的书面说明。

  16.4 本章未尽事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本所与其他证券交易所签署的监管合作备忘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七章 日常监管和违反本规则的处理

  17.1 本所对本规则第1.5条监管对象实施日常监管,具体措施包括:

  (一)要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等;

  (四)约见有关人员;

  (五)暂不受理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

  (六)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七)其他监管措施。

  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等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接受并积极配合本所的日常监管,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答本所问询,并按要求提交说明,或者披露相应的更正或补充公告。

  17.2 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责任人违反本规则或者向本所作出的承诺,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惩戒: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17.3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则或者向本所作出的承诺,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惩戒: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公开认定其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上第(二)项、第(三)项惩戒可以一并实施。

  17.4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违反本规则,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惩戒: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以上第(二)项、第(三)项惩戒可以一并实施。

  17.5 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则,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惩戒: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情节严重的,本所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17.6管理人和管理人成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惩戒: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建议法院更换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

  以上第(二)项、第(三)项惩戒可以一并实施。

  17.7本所设立纪律处分委员会对违反本规则的纪律处分事项进行审核,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根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

  第十八章 释 义

  18.1 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上市公司:指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本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指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

  (三)及时: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本规则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四)披露:指上市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

  (五)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六)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七)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八)控制:指能够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可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状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控制:

  1.股东名册中显示持有公司股份数量最多,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2.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行使一个公司的表决权多于该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能够行使的表决权;

  3.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一个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

  4.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九)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十)内部职工股:指原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认购的股票。

  (十一)股权分布不具备上市条件:指社会公众股东持有的股份连续二十个交易日低于公司总股本的25%,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0%。

  上述社会公众股东指不包括下列股东的上市公司其他股东:

  1.持有上市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2.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

  (十二)证券服务机构: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

  (十三)净资产:指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金额。

  (十四)净利润:指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不包括少数股东损益金额。

  (十五)每股收益:指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计算的基本每股收益。

  (十六)净资产收益率:指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计算的全面摊薄净资产收益率。

  (十七)回购股份:指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发行的流通股股份,并在收购后予以注销的行为。

  (十八)破产程序:指《企业破产法》所规范的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程序。

  (十九)管理人管理模式:指根据《企业破产法》,经法院裁定由管理人负责管理上市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运作模式。

  (二十)管理人监督模式:指根据《企业破产法》,经法院裁定由公司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运作模式。

  (二十一)追溯重述:指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公司主动改正或者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后,对此前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的调整。

  (二十二)公司股票停牌日:指本所对公司股票全天予以停牌的交易日。

  (二十三)B股股票每日股票收盘价低于股票面值:指 B股股票的每日收盘价换算成人民币计价后的收盘价低于股票面值(按本所编制上证综指采用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换算)。

  18.2 本规则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本所有关业务规则确定。

  18.3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超过、少于低于、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九章 附 则

  19.1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订时亦同。

  19.2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19.3 本规则自2014年11月16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在此之前发生的按照原《股票上市规则》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根据本规则也应当披露的,在本规则发布施行后,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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