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分享最新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细则,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根据《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货物,是指具有易爆、易燃、毒害、腐蚀、放射等性质,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三条(危险货物的分类)
危险货物按其性质不同,可以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和自燃物品及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腐蚀品、放射性物品。
第四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本市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具体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以下称区、县陆管所(署))具体负责辖区内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保障、环保、民防、卫生、质量技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市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检查)
市陆管处和区、县陆管所(署)的行政管理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七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单位资质条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辆以上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车辆和5年以上经营货物道路运输的经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车辆清洗、消除危险货物污染的专用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停车场地的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
(七)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设备保养维修制度;
(八)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规模和经营货物道路运输经历的证明;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车辆清洗、消除危险货物污染的专用设施平面图;
(五)专业技术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名单;
(六)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设施情况表(其中罐(槽)车还应当有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证书);
(七)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八)有关的管理制度文本;
(九)公安部门批准从事具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质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文件;
(十)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受理和审批
需要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辆陆管处提出申请;由市交通局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件(含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工商、税务登记)
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经营范围)
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变更和歇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合并、分立或者变更车辆的车种、数量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迁移、改名的,应当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十天内向原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三条(年度审验)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车辆管理
第十四条(购车审批)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购置货运汽车的,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购车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车辆技术状况和容器设施安全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其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设施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车辆标志)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专用车辆标志。专用车辆标志由市陆管处统一印制、发放。
第十七条(车辆修理、改装和检测)
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维修、保养。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要修理、改装与运输安全密切相关的特殊部位的,应当送到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修理资格的单位进行。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性能的综合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继续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