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物业管理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新乡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由房地产开发商建设,出售、出租给两个以上业主或使用人共同使用的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及其他物业,逐步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他附属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产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业主组织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物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组织。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体制。
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监督指导全市的物业管理活动。
物价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收费工作,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检查、指导物业管理收费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注册登记,发放营业执照。
建委、城管、规划、质检、技监、公安、市政、绿化、环卫、交通、通讯、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物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享有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与所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相应服务的权利;
(四)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八)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制度、规定;
(四)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应分摊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并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决定或者授权业主委员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讨论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使用方案;
(六)决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使用房屋建筑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以交付业主使用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十二个月,尚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当地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由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同意才能通过。决定通过后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出席。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邀请已建成用于出售、出租但未售出、租出的物业的所有权人和办事处(居民委员会)、 派出所的代表列席,可以邀请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代表列席。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有效。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程序,由业主大会制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业主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百分之十五以上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的投票权数,可以按下列规定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一)住宅物业按一户一投票权数计算;
(二)非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计算。
确定业主投票权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制定。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可邀请办事处(居委会)、 派出所的代表参加。
业主委员会委员为不少于5人的奇数。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为义务兼职,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处事公正、责任心强的人员连任。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凭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证书申请刻制印章。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样式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开展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执行业主大会决议决定;
(三)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者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四)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经业主大会同意后负责履行;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协调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的关系,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其章程规定,由主任定期召集。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条 业主转让和出租物业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法定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其费用在维修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业主共同分担。
业主户外的水、电、气、暖等通讯等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维修,按产权归属由产权人负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业主、使用人不按房屋使用说明书使用房屋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负。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
(二)损坏树木、园林;
(三)占用通道等公共场地;
(四)乱堆乱抛垃圾、杂物;
(五)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六)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物业,应当遵守房屋使用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并向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有关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毗连部分,由毗连部分的业主共同承担;
(二)建筑物本体共用部位,由该建筑物所有业主共同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出租物业维修责任的承担,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超过保修期的维修、更新,由业主负责,费用自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可能危及毗连房屋安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修缮。经物业管理企业通知后,在限期内未进行维修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修缮,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