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17-02-02 00:00:00 编辑:嘉辉 手机版

  第十九条 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三)不存在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或者报酬的行为;

  (四)不存在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的行为。

  除前款规定条件外,筹备组成员中的业主代表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筹备组业主代表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经二分之一以上筹备组成员签字确认,由筹备组取消其业主代表资格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条件,以及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更换。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拟定的筹备组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拟定的筹备组成员名单公示期满,业主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筹备组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筹备组自公告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由成员中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召集、主持首次会议推选筹备组组长,集体学习筹备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规则。

  筹备组组长经筹备组成员投票产生,由得票数最多的筹备组成员担任。筹备组组长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经二分之一以上筹备组成员同意,可以重新投票决定新的组长。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会议由筹备组组长召集和主持,也可以由筹备组组长委托筹备组其他成员召集和主持。筹备组组长不召集筹备组会议的,经三分之一以上筹备组成员同意,可以由会议发起人组织召开筹备组会议。

  筹备组成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但法人或其他组织除外。筹备组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筹备组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筹备组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筹备组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筹备组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参会成员的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并公示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人数、名额分配及产生办法,确定或者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制定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规定;

  (七)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至(六)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规则和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规则不得与拟提交表决的业主大会管理规则和议事规则抵触和冲突。

  第二十四条 业主对公示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以书面署名形式向筹备组提出书面意见。筹备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七日内集体讨论决定是否采纳并书面答复。

  需要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的,应当及时修改,修改后的草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示。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联名推荐、业主自荐等方式产生。筹备组应当核查参选人的资格,综合考虑物业规模、物权份额、物业类型、幢(梯)等因素,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人选;同一物业类型、同一幢(梯)有多名参选人的,按照推荐票得票数顺序确定候选人。

  第二十六条 筹备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确定的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公示期间,业主对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署名形式向筹备组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条的条件的,由筹备组取消其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但未形成决议的,其工作期限延长六个月;逾期仍未召开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筹备组自行解散。

  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自行解散。业主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再次成立筹备组。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不得将前款资料用于与业主大会筹备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任期、职务终止,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和管理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告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度物业管理情况报告;

  (二)上一年度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报告;

  (三)上一年度业主大会收支情况报告;

  (四)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应业主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前两款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召开。

  第三十一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需要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业主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名。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期限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因故需要延长投票期限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公告全体业主,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三条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期限届满,应当按照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统计和查验业主的表决意见,并及时公布表决结果。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应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可以邀请业主对计票全过程进行监督。

  表决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产生的表决结果应当公示三十日以上,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产生的表决结果应公示七日以上。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房号和专有部分面积,业主对表决事项赞同、反对、弃权的意见,全体业主对表决事项赞同、反对、弃权意见的汇总结果等。

  业主大会会议的选票、表决票和书面委托书由业主委员会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五年。

  未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公示业主大会表决结果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限期公示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四条 公示业主大会表决结果期间,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记录并及时作出答复。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查验本人表决意见,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提供业主本人表决意见以供查验。查验的业主表决意见与公示的表决结果不一致的,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重新统计、公示表决结果。

  业主查验本人意见,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有效房产证明;业主委托他人查验表决意见,还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第三十五条 业主可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三十六条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

  任何人不得伪造业主选票、表决票、业主签名或者书面委托书。选票、表决票和书面委托书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查询。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七)改建或者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九)决定或者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经营收益;

  (十)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收支预算结算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业主、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议;

  (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和第(七)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建设单位已经出售的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一户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未出售的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但共有人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一人。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的情况并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业主询问;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六)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经营收益;

  (八)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社会治安等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对全体业主负责,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三)遵守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用,无损害公共利益行为;

  (四)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五)书面承诺积极、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未达到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人数的,应当通过多轮投票补选。经补选后,多轮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仍未达到议事规则约定人数,但已超过五人(含五人)的,业主委员会产生。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议事规则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是否实行差额选举以及实行差额选举的差额比例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四)其他必需资料。

  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发出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凭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以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广泛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意见。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五)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有候补委员的,由候补委员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和候补委员递补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职务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由候补委员递补后仍不足五人,或者后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需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三日内,将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第五十条 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接受业主监督: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情况;

  (五)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

  (九)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业主委员会对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七)项的内容应当每季度公布,其他情况和资料应当及时更新。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布、更新相关情况和资料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公布,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规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应当按照会计要求建账并及时入帐。业主委员会对收支原始凭证及形成的会计资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现售房的应当在售房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住宅物业,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分期开发的物业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其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应当以整个物业管理区域为范围,并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三)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对于第(四)款的情况和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季度进行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住宅(不含别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规定和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前期物业服务具体内容、收费标准和合同期限,并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所确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

  新建住宅(不含别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确需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公开招标前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单独核定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经核定批准的收费标准,同时作为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开招标的最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需要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物业服务企业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经营情况和调价方案进行审计,并取得审计报告。

  (二)拟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事项已公告三十日以上。公告的相关事项应当包括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经营情况和调价方案的审计报告、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等。公告期间,应当听取和收集业主的意见,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调价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表决通过;表决结果已经公示六十日以上。公示的表决结果应当包括业主的房号、专有部分面积以及与其相应的赞同、反对、弃权的意见,全体业主赞同、反对、弃权意见的汇总结果等。

  公示期间业主对调价方案的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查验本人表决意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提供业主本人表决意见以供查验。查验的业主表决意见与公示的表决结果不一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重新统计表决结果。

  业主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协调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前条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时予以公布。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房号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业主有权查询。

  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全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满足业主需要。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交付物业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气计量器具。

  第五十九条 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用。建设单位已经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六)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

  (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资料,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前款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处理业主投诉,改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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