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17-01-24 00:00:00 编辑:嘉辉 手机版

  第四章 使用与维修

  第二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房屋、设施、场地的使用和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供热、供气、排水、通行、维修、环境卫生等方面的关系。

  第二十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其中,改变平面布局的,应经房产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市政等部门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内进行施工,应在施工前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负责竣工后恢复原状。紧急抢修未及通知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在事后向其补报;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立面、内部平面布局、用途,随意拆损门窗和私搭滥建;改动采暖、供水、排水、供气等设施。

  (二)高空丢抛杂物以及乱堆、乱倒垃圾杂物和在建筑物上随意吊挂、张贴、写画各种广告。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木,折花,占用场地、小区道路、自行车棚、停车场和其他共用设施。

  (四)损坏、涂刻园林小品。

  (五)机动车辆随意进入,自行车等车辆随意停放。

  (六)堆放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物质,排放易燃、有毒、有害物质。

  (七)设置影响居民正常生活或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饮食、服务业店(点)等。

  (八)私设摊点、棚厦从事经营和其他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利用物业设施设置广告等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征得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并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支付设置费用。该项费用列入物业管理维修费用。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使用人入住住宅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住宅前制定住宅使用公约,在房产部门监督下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之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副本报市房产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与房屋销售人签订住宅买卖合同时,应将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建设住宅的单位,不得将住宅的共用部位、设备或者公共设施(包括自行车棚以及批建公共设施场地及室内外楼梯间、厅间、走廊)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转卖。

  第三十六条 动迁的无偿安置住宅产权归政府所有,由市房产部门明确产权并进行产权登记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保修期限、保修范围承担住宅设备、设施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宅入住前应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接管验收。住宅建设期间遗留的质量问题及丢失的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以及维修和配置。

  第三十九条 前期住宅使用公约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新的业主公约生效时终止。

  第四十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公房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

  第六章 物业经费与管理用房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1、商品房屋(包括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者按购房款的2%的比例缴纳的维修基金;集资建房以及以其他形式建设的房屋的购买者按集资房款的3%缴纳的维修基金(暂不收取)。

  2、公房按房改政策出售后,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25%的比例提取的共用部位、公共设备设施管理维修基金,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纳的维修基金。

  (二)按有关规定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

  (三)专项委托服务收入。

  (四)特约服务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收取的维修基金由市、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存储到指定银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备、设施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收取标准按省、市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费用分等级收取,按物业管理企业等级和住宅小区等级划分,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物业管理企业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并在收费地点公布,已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以成本价按住宅小区建筑面积0.1%的比例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70平方米。管理用房未经市房产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3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可并处2000元—5000元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由市房产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年费用总额的0.5%收取滞纳金。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移交或整理,可并处500元—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七)项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可并处500元—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没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产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二十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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